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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8号

发布时间:2025-10-21 11:20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彭**,男,土家族,199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顺县,现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8月15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8月7日在淘宝平台消费3.38元购买到一瓶***花露水防蚊液,后认为无功效,违反法律规定,诉求查处违法行为,要求举报奖励及赔偿。被申请人同年8月15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被举报人已改正被举报内容且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应举证证明违法行为轻微,案涉花露水销售量高达800单,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花钱购买到违法商品,财产权受到了损失。申请人举报时明确要求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却未告知举报奖励,属程序违法,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12315平台截图、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执法人员2025年8月13日在12315平台收到投诉举报后,于8月1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服务部开展核查,经执法人员通过淘宝平台查询页面信息,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已在核查前,自行完成被举报宣传内容的整改,被投诉举报人还提供了该批花露水对应的检测报告及备案信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已将结果告知申请人。2.⑴法律适用无误。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具有充分事实依据。被投诉举报人虽存在宣传内容不当的情况,但在核查前即已主动删除案涉花露水宣传页面中可能引发误解的表述,完成了整改;截至调查结束也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关于该产品的同类投诉,无证据表明该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轻微且及时纠正”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所称“销售量达800单即不属于轻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际销售量仅为1单。⑵对于程序违法的认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奖励办法》相关规定,举报奖励的发放需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罚”为前提,本案因不予立案,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说明。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举报单、宣传页面截图、销售记录、检测报告及备案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8月7日,申请人在澧县****服务部开设在淘宝平台的“****”店铺购买了***花露水防蚊液1瓶,共支付3.38元,后认为无防蚊功效,违反法律规定,遂于8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诉求查处违法行为,要求举报奖励及赔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8月15日对被举报人澧县****服务部进行了核查,经查询淘宝平台相关页面信息,发现被举报人已在核查前自行删除案涉花露水宣传页面中可能引发误解的内容,且其累计销量仅1单。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批花露水对应的检测报告及备案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内容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改正被举报内容,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被举报人虽曾在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中宣传其具有“防蚊虫”功效,但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前述违法行为,并提供有案涉产品的备案信息、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本身并无重大质量或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8月15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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