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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59号

发布时间:2025-10-21 11:22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方*,男,汉族,1999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现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24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置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7月24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置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6月30日在湖南*******有限公司购买到一瓶“宠物皮肤喷雾”,后发现该产品并非药品或医疗器械,不具备商家在商品页面宣传的“止痒”的功能或用途,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要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5年7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置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认定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事项处置告知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商品网站截图、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以寄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5年7月15日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于7月1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现场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宠物皮肤喷雾”,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平台上,该产品的宣传页面含有“***狗猫皮肤病喷剂猫癣外用真菌止痒喷雾清洁”字样,存在对产品的功能或性能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其已现场改正。同时查明,该产品在拼多多平台共销售9单,每单平均收款金额约为6元,且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符合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上述决定已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信件邮寄至申请人处,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签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置告知书》及邮寄信息、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和商品网站截图及商品照片、《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6月30日,申请人在湖南*******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宠物用品旗舰店”购买了“宠物皮肤喷雾”1瓶,共支付6.5元,后认为该产品并非药品或医疗器械,不具备商家在商品页面宣传的“狗猫皮肤病喷剂 猫癣外用真菌皮炎止痒”的功能或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要求赔偿、查处、奖励,要求查处和组织调解赔偿。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

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宠物皮肤喷雾”1瓶,查明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平台上,该产品的宣传页面含有“***狗猫皮肤病喷剂猫癣外用真菌止痒喷雾清洁”字样,同时查明该产品在拼多多平台共销售9单,每单平均收款金额约为6元。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销售单、生产商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宣传用语存在对产品的功能或性能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遂于当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L034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其已现场改正。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投诉举报人无被行政处罚信息,系首次违法。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量不大,目前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7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置告知书》并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向申请人告知已依法受理其投诉,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以及各自理由,申请人已于同年8月1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予以了受理,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认为被举报人虽曾在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中宣传其具有“止痒”功效,但其已及时改正前述违法行为,销售量亦不大,并提供有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本身并无重大质量或安全问题,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此外,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决定终止调解,亦履行了调解职责。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是否终止调解或是否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投诉举报事项处置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7月24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置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三)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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