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0号
申请人:曾**,男,汉族,200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8月1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曾**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8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8月29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8月11日作出《关于曾**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订单截图、支付明细及商品照片、挂号信收据、《关于曾**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于2025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红薯粉丝的产品标签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函,在核查中,被投诉举报人了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文件,提供了涉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绿色食品证书,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并未提到有完整的开箱视频作为佐证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形。2.现行国家标准虽未直接对红薯划分“优质”或“普通”等级,但案涉产品获得了“绿色食品”认证,其产品标签上也标注有绿色食品图案及编号,可见该产品品质要做于普通产品。被申请人认为其标注优质并不属于欺诈。另,其检验合格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其次,该产品使用单一的食品配料生产加工,且产品名称和包装上均标注有“*红薯粉丝”字样,已构成含量声称。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标注具体含量,同样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3.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曾**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核查,依法告知了决定终止调解依法和决定不予立案的法定依据和理由。该回复于8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8月14日显示已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7月24日,申请人在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拼多多平台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其生产的****红薯粉丝(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5/04/27)2袋,付款13.21元,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包装多次描绘了红薯且多次提到了红薯,其名称亦命名为红薯粉丝,但未按照GB7718第4.1.4.1条规定标注红薯的含量;该产品宣传优质红薯淀粉,但产品整体并未将优质体现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所指的欺诈,故于2025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等材料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书面告知本次处理结果。8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
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湖南省澧县***镇***委会**组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其时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场未发现案涉****红薯粉丝库存,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案涉****红薯粉丝系其生产销售。同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总经理助理谭*,谭*陈述案涉产品共生产200袋,均已销售完,其包装袋现已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新包装袋样品、绿色食品证书、以及与案涉产品同生产日期的《检验报告》1份。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核查结果,案涉产品仅仅是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已改正违法行为,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警告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有《不予立案审批表》。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曾**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寄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展开调查,决定终止调解以及因被举报产品无食品安全风险且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选择性误导而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已于2025年8月14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红薯粉丝未标注红薯含量,宣传优质经红薯淀粉却不能体现“优质”,涉嫌欺诈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对其举报依法展开了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具备生产资质,案涉产品标签上未标注红薯的具体含量,原料一栏标注“优质红薯淀粉、水”,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早已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同生产日期的同类产品亦经检验合格,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后,其已及时进行了整改。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决定终止调解,亦履行了调解职责。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是否终止调解或是否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次日即开展调查核实,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关于曾**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曾**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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