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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1号

发布时间:2025-10-21 11:24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张**,汉族,1987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投诉,于2025年9月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3.为申请人和第三方查阅被申请人对案件当时的执法过程提供便利。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7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澧县******有限公司销售的“*******”存在违法行为,经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7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投诉函、商品照片、订单详情、快递面单、网店经营者信息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未依法履职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执法人员自2025年7月8日收到投诉函后,立即前往澧县******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核查,查明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未储存任何待售产品,其经营模式为通过线上网店承接订单后,由厂家直接代为发货。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销货台账及《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生产商广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提供了《情况汇报》,对产品是否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作出了说明。被申请人于7月16日通过邮政EMS方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系统查询显示其已于7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核查,告知了处理结果,且告知受理决定在法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投诉函》《检验报告》、备案信息、《情况汇报》、快递面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已依法履职的事实。

审理查明: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在澧县******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设立的****专营店购买了“*******”1盒,付款9.5元。同年7月4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所用着色剂超出准用着色剂使用范围、限期使用日期没有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为由,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单号:XB23489289445)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诉求为组织调解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查询结果显示,该挂号信已于同年7月7日由“监督局门卫”签收。2025年9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为由,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澧县******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核查,查明其经营场所内未储存任何待售产品,其经营模式为通过线上网店承接订单后,由厂家直接代为发货。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黄*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销货台账及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生产商广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提供了《情况汇报》,对产品是否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作出了说明。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告知了核查情况以及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该复函通过邮政EMS方式送达申请人,系统查询显示其已于2025年7月18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澧县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函》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诉求为“组织调解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履行了调解职责。投诉人称案涉“*******”所用着色剂超出准用着色剂使用范围、限期使用日期没有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但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能够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证据材料及检验检测报告,经被申请人核查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商对使用日期标注的解释也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向申请人告知了核查情况以及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决定受理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一般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拟以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只不过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意味着已无法通过被申请人解决该消费争议,遂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该结果实质上涵盖了对投诉予以了受理和告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在2025年7月18日收到《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后,仍以“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为由,再次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重复申请,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为其和第三方查阅被申请人对案件当时的执法过程提供便利的复议请求,复议机构已将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资料发送至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地址。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是否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决定受理,程序存在一定瑕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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