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2号
申请人:黄**,男,汉族,2005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8月28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3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8月28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8月12日在常德市购买到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蜂巢蜜与洋槐蜜,后发现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遂以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案涉蜂蜜未遵守GB28050的规定,未加以区分,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应立案调查,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于2025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蜂巢蜜”(净含量:500克)和“洋槐蜂蜜”(净含量:120克)产品营养标签涉嫌虚假标注的投诉举报,于8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本局不予受理、决定不予立案、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事实与理由。上述回复于8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出,8月29日即已显示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在被申请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认可上述两款涉举报产品系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提供了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提供了涉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合格证明和相关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在《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表述“营养成分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句话虽不够严谨和准确,但仅是标签瑕疵,案涉被举报产品食用后既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涉举报产品标签,当事人现已积极采取措施更正了产品标签。此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3.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方违法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立案”的主张是不合理的,该主张是否成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程序来判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享有不予立案的裁量权,并非对所有投诉举报都必须立案或应当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则不必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回复说明、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及邮寄信息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在常德市购买了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蜂巢蜜与洋槐蜜各1瓶,付款39.2元,后认为营养成分表造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以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1.赔偿、查处、奖励;2.案件受理情况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8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函》。
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两款蜂蜜产品库存,但被投诉举报人认可上述产品为其生产销售,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此后,被申请人还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询问,李**自述两款产品经检测合格,并无标签造假故意,承诺会迅速更正标签。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申请人未向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投诉举报人认可案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亦能提供相关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营养成分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报不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奖励。
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事实以及各自理由。该回复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投诉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对于其投诉,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对于其举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认为案涉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举报不属实,从而决定不予立案。根据食品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第七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标示营养标签应按照该标准执行。案涉两款蜂蜜系不同品种,营养标签标示的内容完全一致,在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里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均为蜂蜜未作区分的情况下,即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营养成分表必然存在问题。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蜂蜜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确不够严谨和准确,但案涉蜂蜜经检测合格,食用后既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其营养成分表即使存在问题,也仅是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不够严谨和准确,但结果正确。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奖励,亦无不当。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或奖励,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依法受理了投诉,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并通过《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黄**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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