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3号
申请人:李**,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6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材料,本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6月23日,被举报人澧县*****工作有限公司给其开具5980元的收据后并与其签订了舞蹈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7项规定“甲方提供免费衣柜供乙方存放衣鞋,乙方如有贵重物品应自行保管;否则,财产丢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第2项规定“乙方在报名后超过3日尚未开展舞蹈训练或已开展舞蹈训练,因个人原因放弃训练的,已缴纳的29%学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举报人利用上述格式条款加重申请人的责任,减轻被举报人的责任。针对此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合同中未发现不公平条款,被举报人以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证据不足。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违法不究,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12315平台截图、收据及会员协议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于2024年10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澧县*****工作有限公司涉嫌利用格式条款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核心举报事项为该公司提供的《*****全国连锁舞蹈会员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七项和第四条第二项条款无效。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条款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2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未新增任何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利用格式条款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2.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提供的衣柜可以正常上锁,该区域也有监控并安排有专人查看。关于“财产自行承担”条款,该条款系经营者为履行提示义务,提醒消费者对贵重物品尽到谨慎保管责任,并未完全免除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场所的法定义务。经营者仍负有保障其经营场所及提供的储物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任,故该条款内容不属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无效情形。关于“29%违约金条款”,该条款对违约金计算比例和情形有明确约定。29%违约金比例是双方签约时合意的结果,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比例显著高于被举报人因其退课所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如师资成本、场地摊销、管理费用、机会成本等),亦无法证明其显失公平。该条款是针对消费者单方违约设定的责任,与经营者若违约所需承担的责任并非必然要求“对等”表述,不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及第八条第一项的立法本意。3.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调查职责,程序合法。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调取了案涉合同,对条款内容进行了审慎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案涉合同条款不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依据充分,调查程序完备,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有案不立”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全国连锁舞蹈会员协议》《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做为乙方与甲方澧县*****工作有限公司签订《*****全国连锁舞蹈会员协议》,约定:“1、训练地点:*****全国连锁舞蹈澧县舞蹈室。2、训练时间:2024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月内免费复训,训练期内乙方需请假的需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第二条、训练费用及支付方式。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训练费用共计伍仟玖佰捌拾元,1日内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训练费:⑴现金支付。⑵其他支付方式”“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义务:……7、甲方提供免费衣柜供乙方存放衣鞋,乙方如有贵重物品应自行保管;否则,财产丢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退款。乙方权利义务:……2、乙方在报名后超过3日尚未开展舞蹈训练或已开展舞蹈训练,因个人原因放弃训练的,已缴纳的29%学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违约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系统流程退款手续费、经营服务费用、工作人员提成、磋商违约惩罚性补偿。”同日,申请人依约定缴纳了5980元。
2024年10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澧县*****工作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与其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第三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二项加重了其责任,减轻了该公司的责任,请求被申请人处罚被举报人并维护申请人权益。同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其经营场所内的衣柜可以正常上锁,房间出口有监控摄像头,画面显示于大厅的屏幕上。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提取了营业执照及《*****全国连锁舞蹈会员协议》。上述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内容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暂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已告知举报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权。”
2025年5月2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澧县*****工作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与2024年10月4日的举报内容完全一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内容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发现不公平条款,我局认为关于被举报人以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依法不予立案。”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对合同进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两次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均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澧县*****工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进行舞蹈训练,约一周后因申请人需离开澧县而要求退费,且不同意澧县*****工作有限公司提出的两个解决方案,争议由此产生。
首先,《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内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内容。本案中,“乙方如有贵重物品应自行保管;否则,财产丢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条款,是经营者善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提醒消费者对贵重物品尽到谨慎保管责任,并不必然完全免除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场所的法定义务。故该条款内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无效情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内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内容。据此,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而,协议约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只是退还违约金的计算需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
本案中,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放弃训练,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当然,申请人有权要求退款,澧县*****工作有限公司亦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以已缴纳学费的29%(具体包含系统流程退款手续费、经营服务费用、工作人员提成、磋商违约惩罚性补偿)作为违约金,该比例是否合理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它法律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又已废止的情况下,双方合意约定的29%的比例原则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若澧县*****工作有限公司能证明因申请人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接近或达到29%的比例,该约定可能被认定为合理;反之,若实际损失显著低于29%,申请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调低。根据调查结果,澧县*****工作有限公司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自认上缴总部费用、租金、人工、保养等费用也就是实际损失费用占到每笔订单的30%,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慎重处理,要求澧县*****工作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材料,再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立案。故,被申请人直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证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和澧县*****工作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其实质是民事纠纷,申请人可以采取和该公司协商、向被申请人申请合同行政监督、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在双方协商不成、被申请人依法监督亦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依法通过其它途径真正解决该民事争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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