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4号
申请人:卢**,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材料后,本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1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6月5日在美团外卖店铺“****(澧县店)”花费19元购买了一份**桃胶椰奶,发现桃胶未依法标注不适宜人群以及食用限量,遂于6月6日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明确要求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截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仍未收到关于投诉举报的任何形式回复,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属于行政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投诉举报信》、订单截图、邮寄查询结果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在6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中载明不予立案。查询显示申请人已于6月18日签收,故申请人所称未收到是否立案的告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9月8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卢**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在澧县****奶茶店于美团外卖上设立的店铺“****(澧县店)”花费19元购买了一份**桃胶椰奶,后以桃胶未依法标注不适宜人群以及食用限量,遂于6月6日邮寄投诉举报信一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诉求为:认定事实核定侵权责任,依法查处,依法退赔费用并赔偿,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书面回复,接受调解。6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6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奶茶店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经营者龚**进行了询问,查明其确实销售有案涉**桃胶椰奶,其原材料标签上标注有:建议日食用量≦300克,婴幼儿、孕妇乳母不宜食用,只是之前在美团外卖平台上未标示商品描述提醒,对来店购买案涉食品的顾客,店铺工作人员会当面提醒说明,龚**现场提供了其经营主体资格证照和案涉食品的进货查验手续。经询问龚**,其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时,被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的行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字〔2025〕B084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此外,被申请人还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被行政处罚信息。6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能如实说明食品进货来源,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等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06项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关于卢**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了核查情况、终止调解决定以及不予立案决定。6月18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另查明,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以其在美团外卖上店铺小溪地(澧县店)购买的椰奶桃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为由,邮寄投诉举报信向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不服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作任何回复,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27日,申请人自愿撤回该复议申请,澧县人民政府于5月30日作出澧政复终决字〔2025〕6号《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自即日起该行政复议终止。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诉求为认定事实核定侵权责任,依法查处,依法退赔费用并赔偿,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书面回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履行了调解职责。对于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案涉**桃胶椰奶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能如实说明食品进货来源,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等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卢**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核查情况以及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决定受理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一般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拟以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只不过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意味着已无法通过被申请人解决该消费争议,遂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该结果实质上涵盖了对投诉予以了受理和告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是否终止调解,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卢**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处理结果及各自理由,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决定受理,程序存在一定瑕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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