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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5号

发布时间:2025-10-21 11:29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男,汉族199710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9月4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对涉案商家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7月7日通过小红书平台“澧县*****店”购买了***,付费45元,后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家 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法定信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的“三无食品”,遂于7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商家系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已改正且无实际危害后果。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情形,直接违反了食品安全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危害后果及风险隐患,混淆不予行政处罚与不予立案,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及监管公信力,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网络订单截图、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案件事实与程序履行情况。其于2025年7月10日接到举报后,立即开展了初步核查。查明被举报人确系个体工商户,属首次被发现此类标签不规范行为,案涉食品已主动下架,商家积极配合整改,及时消除风险隐患,未发现该食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其符合不予立案法定情形,遂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2.不予立案决定合法,裁量合理。一是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核查、告知等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规。二是被举报人符合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无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无须强制立案后再作免罚处理。3.经全国12315平台提示,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截止2025年9月19日,累计投诉达2312次,举报达1644次。综上可知,申请人显然不具备普通消费者的特征,其如此反复投诉举报的行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其经营场所照片、退款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小红书平台“澧县*****店”购买了***一袋,付费45元,后认为该食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家 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法定信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的“三无食品”,遂于7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澧县*****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经营有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在小红书平台上也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有相关店铺和商品。经询问被举报人经营者丁*,其承认2025年7月7日确实在小红书上销售也仅销售过一袋售价为45元的“***”,已于7月15日给购买者退款。因其认识到不能将食品分装售卖,已立即停止在小红书上销售食品。以上过程,被申请人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拍摄有相关照片,并索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退款记录等凭证。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截止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回复,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以及理由。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至2025年9月19日,累计投诉达2312次,举报达1644次。

再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6日、2025年6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分别于同年6月21日、7月27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18日和8月26日,澧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澧政复决字〔2025〕42号、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决定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经营有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在小红书平台上也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有相关店铺和商品,且被举报人已及时给申请人退款。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截止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结合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裁量规定综合判断,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同年7月24日进行了现场核查,7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不予立案情况,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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