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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6号

发布时间:2025-10-21 11:30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陈**,男,汉族,198622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通讯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4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于同年9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前调解申请,经复议机关询问,被申请人无调解意向。本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1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酒坊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5月25日签收,后作了相关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处理举报事项,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举报事项,未对商家违法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袋、个体工商户年度暂行报告违法进行处理,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案涉《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商品及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通过寄信的方式向答复人投诉举报澧县****酒坊涉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该举报信件,于5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自行生产加工的散装白酒及生产加工工具,货架上“****”“**酒”等品牌酒均未张贴价格表,申请人关于“未明码标价”、“商家违法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购物袋”的投诉举报属实。执法人员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其已当场改正。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核查结果并询问是否掌握新违法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相关线索。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在核查前自行改正“未取得许可证生产加工散装白酒”行为,且“未明码标价”“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购物袋”问题均已当场整改到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在同一天内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相距不远的不同酒坊购买散装白酒,并发起同一类型投诉举报。综合其投诉举报内容、形式、购买商品频次及类型判断,申请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6月3日作出《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投诉事项依法不予受理。3.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收到澧县纪监委信访件,该信访件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下辖澧西市监所实名举报“*****酒坊”“澧县****酒坊”销售商品涉嫌不合法,后对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不服,要求重新核查举报内容并书面答复处理。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9月4日作出《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书面告知其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案涉《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单号:XA68684141233)等材料,称其同年5月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酒坊花费30元购买了水果酒,认为其属于不合法产品,且被投诉举报人非法生产、无健康证经营食品并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无标签,部分产品未明码标价、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其投诉举报请求为“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并书面回复举报人。”5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

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位于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酒坊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初步查明其工作人员已办理健康证明文件,现场未发现自行生产加工的散装白酒,但存在销售的商品未明码标价、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购物袋的情形。执法人员分别送达了澧市监责改〔2025〕C92号和C9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两种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均已当场改正。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证据证明其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进行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6月6日,申请人签收该复函。

2025年8月26日,中共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澧县监察委员会向被申请人转发申请人的信访件,该信访件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下辖澧西市监所实名举报“*****酒坊”“澧县****酒坊”销售商品涉嫌不合法,后对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不服,要求重新核查举报内容并书面答复处理。

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9月6日,申请人签收该复函。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于同年7月9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8月26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事实和理由的描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针对被申请人2025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故本复议机关仅对该复函进行全面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5月27日即进行了核查,查明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基本属实。被申请人结合在案证据和检查情况,认为申请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进行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依法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其后于6月3日作出《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对不予受理情况进行告知并无不当。同时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证明其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进行了书面告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遗漏了对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暂行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第二页第九至十行载明:“另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对于该事项,申请人未明确指明被投诉举报人公示的哪些信息是如何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在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不能构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称的“具体线索”,该项举报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依据举报程序单独告知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遗漏了对商家违法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袋的处理。从被申请人调查结果来看,被申请人已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且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到位,故该行为亦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无需立案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在复函中未明确,但最终的不予立案决定实际上已涵盖了对该行为的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5月27日开展调查核实,并于6月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但被申请人在5月27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至9月4日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一定瑕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陈**投诉举报信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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