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8号
申请人:黄**,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浦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8日作出的澧公(城)决字〔2025〕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8月4日依法受理,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复议机构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澧公(城)决字〔2025〕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道歉;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被错误拘留三日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的澧公(城)决字〔2025〕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系受害人,被打后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反而被错误处罚拘留三天。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委托书、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2025年6月26日13时许,申请人与同案违法行为人孟**因田坎挖土等琐事发生口角,孟**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导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被打后咬伤孟**。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与孟**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查获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行为人孟**、黄**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况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双方系亲戚关系,因琐事发生争吵,孟**先动手推申请人导致其受伤,孟**被咬伤,而案发现场只有申请人和孟**之间发生冲突,没有其他人参与此次冲突,可排除其他人造成孟**此次伤情,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孟**为先动手一方,故对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故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公平且适当,应予维持。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经接报警,进行立案查实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签字并捺指印,未提出陈述与申辩。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澧公(城)决字〔2025〕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注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已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无违法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害,不应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属于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可以调解处理。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因双方系亲戚关系,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申请人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公平且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孟**均系湖南省澧县***镇***社区*组村民,孟**系申请人丈夫之弟,孟*系申请人之子。2025年6月26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孟*报警电话称申请人和孟**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被孟**打伤。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接警并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请人、孟**均存在伤情,遂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及孟**的伤情进行鉴定。6月30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孟**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她人咬伤左前臂、左手虎口,造成‘左前臂、左手虎口多处咬伤’,上述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5年7月2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背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孟**送达澧公(城)行鉴通字〔2025〕第00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结果,其《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和孟**分别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孟**冲突一事询问其邻居陈**。7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孟**、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申请人对告知事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并落款日期为2025年7月8日15时35分。7月8日16时许,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澧公(城)决字〔2025〕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16时13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不签字,由民警签名并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属孟*甲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申请人及孟*甲拒绝签字,民警签名并予以注明。7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给孟*甲邮寄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该挂号信2025年7年10日显示已由前台代收。
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通过电话沟通的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孟**是回家后再进行的司法鉴定,不能确认孟**的伤情是由申请人造成;即使是申请人造成,但申请人是自卫反击,给对方造成的也是轻微伤,是属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孟**于2025年6月26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办案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均存在伤情,遂通知双方对伤情进行治疗和鉴定。双方都于当日进行了损伤鉴定,孟**的鉴定报告中,彩色照片显示其伤处皮肤泛红,可见为新伤而非旧伤。申请人与孟**的纠纷现场虽没有摄像资料,但在只有申请人与孟**两人发生的肢体冲突中,孟**在被申请人出警时目视可见伤情,鉴定报告的损伤处彩色照片可见为新伤,被申请人根据全案证据及社会一般逻辑,推论为孟**的伤情为申请人所致,并无不合情理之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参考《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湘公发〔2022〕6号)文件中的《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时,根据情节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明确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三种。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包括:(一)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未成年人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其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上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应的是情节较轻和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与孟**为叔嫂关系,属于亲友之间发生纠纷致肢体冲突,伤害后果较轻,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对申请人处三日行政拘留或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否恰当的问题。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参照2020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在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注意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限度条件。本案中,纠纷双方不仅是邻里关系,更有叔嫂关系,因琐事纠纷而致发生肢体冲突,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及申请人、孟**的证言,孟**确系先动手一方,但其攻击手段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说已经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除申请人证言的孤证(申请人的证言与孟**的证言存在冲突)外,无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保持克制回避冲突后仍被孟**继续侵害进而进行还击。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为申请人系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项规定,在裁量上采取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并无任何侵犯申请人人身权的情形,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行使职权以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的上列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执法程序。被申请人接警后,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7月8日作出的澧公(城)决字〔2025〕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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