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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69号

发布时间:2025-11-14 11:1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赵*,男,汉族1998年3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兴文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不予立案的回复》,于同年9月16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依申请人举报请求进行书面答复,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在淘宝平台“******美容养生体验店”内购买了“****压片糖果”,付费2917元。后委托具备CMA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有全程取货送检完整视频录像),检出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两种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申请人以此向被申请人反映,请求其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便申请人知悉上述产品购买食用后会不会对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对申请人支付价款造成的损失;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已涉刑,请被申请人依法移送。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免于处罚情形且无主观过错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为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范畴,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事实是否成立进行认定,也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申请人认为:一、被举报人销售的“****压片糖果”被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及“他达拉非”,上述两种物质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令禁止在食品及保健品中添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产品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举报人销售该食品的行为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举报人销售含有“西地那非”、“他达那非”的食品,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是否为主观故意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无认定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时已明确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明确,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被申请人却未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关于对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不予立案的回复》、网络订单截图、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9月11日接到申请人的《食品安全举报信》,称在被举报人开办的淘宝网店(******美容养生体验店)内购买了“****压片糖果”,共计付款2917元。申请人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有全程取件送检完整不间断视频记录)检出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及“他达那非”上述两种物质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令禁止在食品及保健品中添加,请求依法查办。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也收到过申请人的《投诉信》,投诉内容主要为,其在淘宝网店(******美容养生体验店)内购买了19盒****压片糖果,共计付款2917元。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出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及‘他达那非’上述两种物质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令禁止在食品及保健品中添加,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行政调解。申请人购买也仅此一单,也是正常生活消费。并未大额大单购买更未让他人也购买。属善意友好,点到为止,被举报人理应该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申请人有未拆封包裹及全程送检视频记录,被申请人为查明真相申请人愿提供。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5年8月27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人的经营地址位于湖南省澧县**街道***社区****某栋***号,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该类产品。执法人员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解工作,被投诉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表示愿意退款,但拒绝赔偿。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对申请人予以了书面回复。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举报人经营该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向生产厂家也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人在******体验店购买2917元产品,被举报人陈述:赵*(网名:******)第一次于2024年12月11日购买一盒****片,于2024年12月26日后台留言告知效果不错,需要再买点,客服提醒赵*一盒一盒的买,用的好再来(参考附送证据),被举报人怀疑有恶意购买为日后获利的意向。关于赵*委托赣州锦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送检到青岛元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送检流程不符合送检要求,中途经过多人之手,青岛元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表示不能确定检测的产品实际为***公司生产的产品,也表示检测的产品无法确定是******体验店发给赵*本人的产品。送检产品并非淘宝******体验店发给赵*本人的产品(附送证据,陈述如下),购买链接上产品展示的盒子里面的颜色为红色,盒子表面印刷字体的内容也不一样,购买链接上没有***抬头三个字,也没有彩色的logo,但是检测报告上面的盒子有彩色logo并且还有***抬头三个字,盒子里面的颜色还是黄色。综上所述,送检产品并非******体验店发给赵*本人的产品,此检测报告无效。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达到个人目的,不断通过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等手段,利用国家赋予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耗费执法人员的精力,逼迫执法人员向其“妥协”,以支持其索赔行为。申请人的此种行为一方面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无故增加执法人员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不利于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另一方面申请人的目的并不是打击违法行为,而是索赔,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使本就艰难的小微企业雪上加霜。由于申请人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单方面检测结果不认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案涉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的行政处理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1日、2024年12月26日、2025年1月20日、2025年6月10日、2025年6月29日、2025年7月24日、2025年8月1日,申请人7次通过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在淘宝平台设立的“******美容养生体验店”购买了共计人民币2917元的“****压片糖果”。2025年8月7日,申请人与赣州锦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检测协议》,委托检测包装盒上印有“*******压片糖果 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检测项目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费用600元。赣州锦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元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青岛元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3盒“****”(生产日期2025年3月8日)进行“西地那非、他达拉非”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检测项目:西地那非;单位mg/kg;检测依据BJ S 202405;检测结果:2.44×10³”、“检测项目:他达拉非;单位mg/kg;检测依据BJ S 202405;检测结果:1.07×104”。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投递《投诉信》,投诉请求为:“1.请求贵局组织对本案相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进行退赔,达成调解后本次消费争议自动终结,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请贵局回复本人即可。2.调解失败后本案就转举报处理,本人请求贵局认定该案违法事实(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是否成立,以便本人知晓上述产品是否会对本人身体造成损害,是否会对本人支付价款造成损失。”被申请人于8月23日签收该《投诉信》。

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压片糖果”。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唐**索取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生产商湖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及湖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片”的《检测报告》等凭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愿意退款但拒绝赔偿,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遂依法决定不予调查立案。9月2日,被申请人邮寄该回复给申请人,邮政快递显示该邮件已于9月4日签收。

2025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食品安全举报信》,以上述同一事实理由举报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其举报请求为:“1.本案为举报案件贵局勿按投诉程序先行调解;2.本案是食品安全违法举报,不涉及退货退款、民事赔偿。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民事纠纷会通过民事渠道解决,贵局行政履职即可不用干涉民事范畴;3.本案是举报违法,请对举报人信息保密,如私自泄露、行政/刑事/民事必追责到底;4.贵局不用告知举报人‘立案不立案、违法初次或情节轻微、责令整改、履行查验等义务、没收、罚款多少、下架召回、销售和货值不大、持续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等…’这些都属违法情节,这是贵局自由行政裁量权范围,举报人不干涉,也无序告知举报人;5.本案违法事实已涉刑,请贵局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不移送请给出依据和原因;6.举报人仅请求贵局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明确,以便知晓上述食品对举报人身体健康是否会造成损害、对举报人支付的价款是否会造成损失。”9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信。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不予立案的回复》,再次告知了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及原因。查询结果显示,该回复已于月12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同日,申请人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压片糖果”。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压片糖果”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的产品和流程提出质疑。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投诉报人经营案涉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向生产厂家索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凭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故结合实际情况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裁量规定综合判断,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压片糖果”的生产厂家系湖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注册地为**市**区,持《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的被投诉举报人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为“****压片糖果”销售者,持《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案涉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向生产厂家索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凭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存在问题,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涉及刑事犯罪线索,没有移交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若认为案涉食品有毒有害,可向案涉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举报或报案。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已于9月1日作出《关于对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了调查过程、终止调解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在9月4日收到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邮寄《食品安全举报信》举报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结合申请人前次投诉转举报的调解、处理结果,于9月12日再次作出案涉《关于对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不予立案的回复》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告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其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的其他告知请求。本案为投诉举报案件,对于案涉产品是否对申请人的健康产生影响、是否对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属申请人在投诉或举报时向被申请人证明的事项,而非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证明的事项,亦非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内容的范围,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对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关于对澧县******美容养生体验店不予立案的回复》中不予立案调查决定;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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