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澧州资讯>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详细内容

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71号

发布时间:2025-11-14 11:17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郭**,男,汉族,2001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于2025年9月1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9月26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8月16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8月1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依法应当分类处理,被申请人应在2025年8月26日前告知是否受理,但此期间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告知。申请人故针对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支付明细及商品照片、邮寄挂号信凭证及物流详情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于2025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纯红薯粉丝产品标签涉嫌虚假标注的投诉举报信函,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郭**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法定依据和理由。该回复于8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寄出,8月27日显示已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申请人在2025年8月16日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明确了告知立案决定的义务仅限于实名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在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拼多多平台的**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其生产的**牌纯红薯粉丝(净含量:250克)1袋,付款8.44元,收货后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隐瞒并虚假标注和误导消费者问题,遂于2025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等材料投诉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法书面受理本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及依法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制造下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8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

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湖南省澧县***镇***居委会**组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其时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场未发现案涉**牌纯红薯粉丝库存,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案涉**牌纯红薯粉丝系其生产销售。同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总经理助理谭*,谭*陈述案涉产品包装袋早已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新包装袋样品以及《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E081)号),责令其改正标签上的不规范标注行为。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负责批准,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制作有《不予立案审批表》。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郭**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寄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以下内容:1.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决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2.被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原材料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其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符合规定;3.案涉产品系采用单一配料红薯淀粉生产加工而成,标签上标注“纯”字不存在误导行为;4.已针对产品标注不规范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决定不予立案;5.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依法不予奖励。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问题,从案涉《关于郭**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来看,被申请人已在该回复开头即已告知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决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故本复议机关只审查该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相关部门投诉,依法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对于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纯红薯粉丝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隐瞒并虚假标注和误导消费者问题为由,于2025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等材料投诉举报该公司,要求依法书面受理本投诉以及其它诉求。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认为申请人未依法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能确认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故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受理决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对其提供的投诉材料进行了核查,于8月25日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湘易办
  • 政府领导
  • 网上信访
  • 返回顶部
  •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