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澧州资讯>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详细内容

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72号

发布时间:2025-11-14 11:18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曾**,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通讯地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申请人曾**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6月6日作出的澧公(龙)决字〔2025〕第0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澧公(龙)决字〔2025〕第0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作出澧公(龙)决字〔2025〕第0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澧浦派出所办冤假错案;2.处罚决定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3.执法程序违法;4.执法不公。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说明》《关于澧县富临王朝酒店燃气管道立管存在不明支管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2025年6月5日8时许,申请人到湖南****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公司员工郑**发生口头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申请人拿出一把随身携带刀具,欲刺伤郑**,在其他员工劝解下,事态才没有进一步升级。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查获及到案经过;违法行为人曾**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袁**、郑**的陈述;现场视频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又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之规定,持械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属于“情节较重”。本案,申请人在公司持刀具伤人的行为构成“情节较重”的扰乱单位秩序,故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经接报警,当日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实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25年6月6日作出澧公(龙)决字〔2025〕第0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澧公(龙)缴〔2025〕0517号收缴物品清单,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签字并摁指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申请人主张的与湖南****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 系民事范畴,应另行维权,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曾**系澧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5年6月5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因其酒店与湖南****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到该公司办公室内找其负责人袁**理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上午8时37分22秒,申请人与该公司员工郑**几乎同时双臂上扬,双手相握互相推搡扭打。8时37分27秒,申请人从身后勒住郑**的脖子将其放倒在地,该公司员工数人上前劝架。8时37分32秒,申请人亦几近摔倒,倒地的郑**和申请人继续纠缠在一起。8时37分45秒,两人被分开。8时37分48秒,申请人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刀具,弹开刀刃并指向郑**,郑**见状走向办公室另一角寻找到一把伞护身。8时37分56秒,申请人身后一白色短袖男子拿出随身携带折叠器具指向申请人后脑,被一女员工拦下。8时38分,郑**将伞放在茶几上。8时38分03秒,申请人持小刀走向郑**,被员工拦阻。8时38分11秒,郑**走向进门窗户处。8时38分16秒,申请人再次走向郑**,因被人挡住,是否持小刀并不可见。8时38分21秒,申请人又和郑**纠缠在一起。在其他员工的阻拦和劝解下,二人被分开,事态未进一步升级。

2025年6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称申请人在湖南****有限公司持刀闹事,被申请人下辖澧浦派出所接警并出警,制作了《接报案登记表》及《接报案回执》。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郑**、袁**进行了询问调查,以上均制作有《询问笔录》。6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已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25年6月6日9时43分。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澧公(龙)决字〔2025〕第0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当日10时11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因申请人已离异,且要求被申请人不要将其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子女,《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未向申请人家属送达,申请人已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被申请人民警已注明上述情况。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关于“扰乱单位秩序”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规定,持械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因与湖南****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在该公司办公场所,和该公司员工郑**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又在经该公司员工劝解后,仍持刀具对郑**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持械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申请人及证人郑**、袁**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申请人接警后,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接报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但被申请人制作的《告知笔录》中询问申请人“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而答一栏是空白。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该告知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可依法确认违法,保持处罚决定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6月6日作出的澧公(龙)决字〔2025〕第0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四)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五)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湘易办
  • 政府领导
  • 网上信访
  • 返回顶部
  •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