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澧州资讯>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详细内容

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76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17:0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易**,男,汉族,1999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联系地址江西省萍乡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易**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易**投诉举报信的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举报奖励告知义务违法;3.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告知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违法;4.确认被申请人拒不依法移送环保部门违法;5.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全面、合法的行政处理并书面道歉。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关于***矿泉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中称的“因录入错误已纠正故不予处罚”,属公然篡改“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故意混淆“可以不予处罚”与“应当不予处罚”的界限,滥用自由裁量权包庇违法商家。关于多收费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查案如同儿戏,没有完成最基本的取证核查。关于塑料袋的问题,被申请人公然拒绝履行法定移送职责。关于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告知其举报奖励申请途径,属于故意漠视举报人合法权益。关于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属于恶意阻断法律救济渠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商家违法行为极力包庇、对消费者权益极度漠视、该查的不查,该移送的不移送,该奖励的不奖励,该告知的未告知,把执法权当做讨好商家的工具,已构成系统性行政违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关于对易**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一、关于***矿泉水:被申请人公然篡改‘不予处罚’法定条件”的答复:在事实层面,被申请人作出“因录入错误已纠正故不予处罚”的认定,是基于对商家行为的调查。商家确因操作失误导致标签信息录入瑕疵,且在发现后第一时间主动纠正,未造成实际食品安全危害。申请人所谓“违法性质严重、危害已发生、整改是被迫”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食品标签录入错误与“食品安全直接危害”无直接关联,申请人也未提供因该瑕疵遭受健康损害或经济损失的证据。商家的整改行为是自主纠错,并非因举报被迫而为。在法律适用层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不予处罚”要件,核心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商家的录入错误属于轻微行政违法,且及时纠正、无危害后果,符合“可以不予处罚”的裁量情形。被申请人并非“混淆可以/应当不予处罚的界限”,而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存在包庇商家的情况。2.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二、关于多收费问题:被申请人查案如同儿戏”的答复: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商家因系统更新导致的价格计算误差,属于技术操作层面的疏忽,且在发现后已主动核对账目,不存在“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提出的“1.196*1.468=17.55728,四舍五入应为17.46元”的计算,属于对商业结算规则的片面理解。实际商业交易中,价格计算需结合商家的定价策略、优惠规则等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已对商家的定价流程、系统记录进行了全面核查,确认不存在多收费的违法事实,因此“未发现多收费”的结论合法合规。3.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三、关于塑料袋问题,被申请人公然拒绝履行法定移送职责”的答复:被申请人对“塑料袋问题”的管辖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塑料袋的环保监管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责范畴,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途径,并非“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移送”义务,针对的是本部门在执法中发现的、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属于“线索反映”,而非被申请人主动查处的案件,因此不适用“必须移送”的规定,被申请人引导申请人向主管部门投诉,是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渎职”。4.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四、关于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故意剥夺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答复:《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告知举报奖励申请途径”的义务,针对的是重大违法行为举报且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范畴,因此被申请人未告知奖励途径,并不违反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的“故意剥夺合法权益”,是对举报奖励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理解,缺乏法律依据。5.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五、关于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恶意阻断法律救济渠道”的答复: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易**投诉举报新的回复》,性质是对举报投诉的程序性答复,而非“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有针对投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如行政处罚、行政调解决定)才需要告知行政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混淆了“投诉举报答复”与“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其主张“恶意阻断法律救济渠道”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基于全面调查、依法裁量的结果,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统性行政违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关于对易**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购买商品照片、《委托授权书》《现场笔录》《****超市澧县**店<错收价款退赔制度>》、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9月20日,申请人在澧县****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纯净水一瓶(1元)、现切**麒麟瓜(17.56元)、小购物袋1个(0.2元)。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购物袋,根据国标21660第A2图所述,02PE-HD的塑料制品为高密度聚乙烯的缩写,属于不可降解塑料袋,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相关规定。西瓜,该超市存在多收费的情况,11.96*1.468=17.55728,而该超市却收我17.56元,多收钱,超市未将该多收取费用告知消费者,未遵循消费者同意收取价格以外的费用,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等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10条的规定,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投诉举报。***矿泉水,不是矿泉水冒充矿泉水售卖,商品展示牌小票皆注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投诉举报诉求为:“组织消费调解(电话不保密,可与商家理论)责令退赔。2.依法查处并给与举报奖励。”

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澧县**街道***居委会**广场负一楼****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预包装食品销售区***饮用纯净水销售柜的价码标签上标示:“品名:***596ml纯净水,条形码:6902083881405,特价:1.00,原价1.50”。后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人纪*进行调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称:“①西瓜多收费的问题,是当时我超市在进行系统主板更新,已于2025年9月21日更新完成,更新后的收银系统收费是按照小数点后第三位数直接抹零处理的,没有使用“四舍五入”方式收取,也不存在多收钱的情况;②***纯净水商品展示牌上标注‘***矿泉水’是我超市区域售货员在商场改为特价商品时录入错误造成的,我超市工作人员在盘货时及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已第一时间做了纠正。现已对涉事员工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并针对商品标签(展示牌)、质检流程等环节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商品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制度等文件。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从事经营活动在散装商品称重和收款时采用“四舍五入”方式收取销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其2025年9月30日前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向被申请人出示改正后的价格标签。

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因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述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纠正错误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易**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以下事项: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对***矿泉水展示牌和多收费的举报,被申请人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且已及时纠正,不予立案;对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告知其应投诉举报至主管部门。该回复已于次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300698251412)寄出,申请人已于同年9月30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对易**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关于***矿泉水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虽在货柜的展示牌上标注有“***矿泉水”字样,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显示,在被投诉举报人的货柜上销售的***饮用水商品自带的标签上完整,其面向购物者消费者方向的品牌自带标签页面上有明显的“***饮用纯净水”字样。根据一般商品交易以实物为准的购物习惯和一般社会常理,消费者应能从瓶身自带的标签信息中明确得知其购买的商品为“纯净水”而非“矿泉水”,被投诉举报人货柜上标签展示牌的错误信息不足以误导、迷惑一般社会群众,使之误以为带有明确“饮用纯净水”字样标签的商品是“矿泉水”。且被投诉举报人未对商品的正确信息做任何遮挡、涂抹,发现问题后立刻予以整改,可推断为无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被申请人认定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已及时纠正,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多收费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散装商品称重和收款时采用“四舍五入”方式收取销货款,要求予以整改,被投诉举报人已进行了整改并已明确依照其建立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消费者可随时退货退款,或不退货退还多收差价,并按多收差额的2倍予以赔偿,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并道歉。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从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关于塑料袋的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则,关于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管辖部门,被申请人对此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该项投诉举报具体管辖规定的法律条文,建议其到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该行政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行将案件移送环保部门,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本案明显不属于该情形,对于申请人认为应当移送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故意剥夺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其情节、危害程度及其主动整改等因素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奖励申请途径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人的案涉《回复》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的问题。被申请人的此处做法确有不妥,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均对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做了特别规定,有保障其合法权利的特殊复议申请限期和起诉期限,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未影响本案申请人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易**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2.驳回申请人其它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湘易办
  • 政府领导
  • 网上信访
  • 返回顶部
  •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