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77号
申 请 人:孟*,男,蒙古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马乌兰察布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3日《关于孟*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中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9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芦荟胶,该商品详情页宣称修护、袪痘、控油、改善粗糙等功效。9月25日,申请人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该产品备案号对应的备案功效仅为保湿,店铺存在虚构功效的虚假宣传行为。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请求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开展核查,确认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却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店铺行为已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和及时改正,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关于孟*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10月13日开展了核查,查明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及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其在执法人员见证下完成案涉产品下架,在修改商品页面内容后才重新上架。执法人员组织电话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同意通过平台退款,但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仅接受现场调解;申请人既不接受现场调解,也不接受退款。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鉴于案涉产品货值金额低,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及备案信息,当场完成下架整改,且积极配合退货退款,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质疑,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货值仅5元,检验报告、备案信息齐全,违法行为源于对商品页面宣传规范认识不到位,属于表述疏漏,未存在主观恶意夸大或故意欺诈情形,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法定情形。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核查中已立即删除案涉可能引发误解的表述,完成整改动作迅速、整改内容彻底,符合“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定情形。截至被申请人调查结束,其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关于该产品的同类投诉,且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退货退款,未使消费纠纷扩大,无任何证据表明其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法定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孟*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现场笔录》《检验报告》、备案信息、营业执照、网页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5年9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澧县******有限公司经营的****专营店购买了芦荟胶1瓶,付费5元。9月26日,申请人以平台上该商品详情页宣称修护、袪痘、控油、改善粗糙等功效,而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该产品备案号对应的备案功效仅为保湿,商家存在虚构功效宣传误导其购买为由,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9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
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了核查,查明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及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其在执法人员见证下完成案涉产品下架,并修改了商品页面内容。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组织了电话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同意通过平台退款,但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仅接受现场调解;申请人既不接受现场调解,也不接受退款。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鉴于案涉产品货值金额低,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及备案信息,当场完成下架整改,且积极配合退货退款,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孟*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调解情况及终止调解决定和理由、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理由。2025年10月19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函。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孟*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查明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资料,下架了案涉产品并修改了商品页面内容。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未达成调解一致,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鉴于案涉产品货值金额低,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改正了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表明案涉产品造成了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时,作出《关于孟*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调解情况及终止调解决定和理由、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理由,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3日《关于孟*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中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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