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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78号

发布时间:2025-12-10 15:42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市**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澧县教育局,住所澧县澧浦街道澧阳北路澧浦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偿请求后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审理终结后,依法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澧政复决字〔202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于2025年6月17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后被申请人上诉,本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19日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裁定准予被申请人撤回上诉,现根据生效裁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偿请求后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对申请人原常德****职业学校资产损失予以赔偿。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是原常德****职业学校(原澧县**)房屋、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教育、教学设施、办公设备及校园生活设施、个人私有财产等资产所有人,其合法财产权益已收到损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系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未履行土地补偿职责造成,被申请人负有依法对申请人受损权益作出赔偿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已请求被申请人履职,但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作回应。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申请书、《关于请求全面履行<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依法对原常德****职业学校资产损失予以赔偿的申请书》复印件、《原澧县**资产变卖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赔偿但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管辖。被申请人没有对其补偿的行政职责,双方依据《变卖转让合同书》和《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等民事合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纠纷,应依照合同约定来处理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澧县**的房屋、教育教学设施、办公设备及校园生活设施等资产不是申请人的资产,而是被申请人所有的教育资产,《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第4条“甲方原依变卖合同移交给乙方的不动产依原移交清单返回”,有明确规定。虽原《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第6条有“乙方投资……的约定”,但申请人没有具体的固定资产投入,而且双方签订《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后,申请人并没有将其投入的资产移交给被申请人管理,因此第6条约定毫无实际意义,也就没有申请人所讲的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资产而补偿的说法,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申请人权益受损,应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拒不回复、拒不赔偿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表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双方签订《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终止变卖转让合同是申请人书面提出的,并非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双方自愿签订《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后,申请人并没有将自己投资的财产移交给被申请人,至今形成纠纷已过十五年,在十五年的时间里申请人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补偿要求,如果有受损权益也早过了诉讼时效了。对已过诉讼时效的任何请求,被申请人有权不予回复,有权不予理会。2012年11月7日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和澧县教育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协议》,2019年12月4日由澧县自然资源局出让给澧县****发展有限公司,无论土地和土地上的资产都没有申请人出资的资产,申请人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财产受损明细和数额,无论民事诉求还是行政请求,补偿损失都应依法有明确的金额,否则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综上, 被申请人没有造成申请人任何资产损失,因此不予赔偿。申请人的补偿要求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诉求拒不回复是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表现。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原澧县**资产变卖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法定职责,拒不回复合理合法。

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常德**拍卖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原澧县**资产变卖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变卖转让的标的为原澧县第**学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具体以湘德源评报字(2007)5014号评估报告书为准,其中共有大小房屋20栋,总建筑面积约16894.9平方米,其他建筑物、供水、排水、供电、生活设施等。标的物座落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次标的转让范围,成交价款为280万元。变卖转让成交第一期价款到账之日起45日内澧县教育局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三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不能履行的,属于违约,因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2009年11月,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约定原澧县第**学资产变卖转让合同终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甲方依照变卖合同移交给乙方的不动产依原移交清单返回甲方,甲方将原收取的变卖合同价款130万元退还给乙方,并监管乙方依法清偿债务。乙方投资在土地上及地上建筑物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拍卖委托书依法公开拍卖、转让,但双方同意将原澧县第**学资产重新变卖后,多出原合同标的款及资产增值部分归乙方所有(不含土地资产部分),扣除费用(包含租赁办学期间的租金)后,余款返还给乙方(乙方应优先清偿债务),但不足合同标的款的,甲方放弃乙方补偿。

201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代理人周*律师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律师函》进行了回复,要求申请人派人在同年5月6日前来澧县协处相关事宜,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投资在原澧县第**学资产的一切权利。

2011年7月20日,澧县财政局委托律师针对申请人代理人周*律师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律师函》进行了回复,要求申请人在同年8月底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否则视为债权不存在或债权已被放弃。

2012年8月22日,澧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原澧县第**学资产处置有关事宜的函》(澧国资函〔2012〕10号),告知其拟对原澧县第**学整体资产依法依规按程序向社会公开拍卖,以及处置时间安排、遗留问题处理,请申请人在同年9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送交该中心,否则,该中心将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木,评估费用在付给申请人的补偿费中扣除。

2012年11月7日,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澧县教育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协议书》,收储宗地位于澧县****镇**村境内(原澧县第**学),总面积为*****平方米,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现状收储,收购总额为***万元(其中土地价款***万元,地上建筑物共**栋,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价格***万元)。

2015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全省乡镇区划调整改革109个县市区批复方案》将常德市**镇、****镇成建制合并设立**镇。

2019年9月30日,澧县自然资源局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澧县**镇**居委会*****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始价格为****万元。2019年12月4日,澧县自然资源局与澧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座落于澧县**镇**居委会,出让的宗地(编号03000100033)总面积为*****平方米,出让价格为****万元。

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专递(单号:1083730470036)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请求全面履行<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依法对原常德****职业学校资产损失予以赔偿的申请书》,请求: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60日内,依法全面履行对申请人投资原常德****职业学校(原澧县第**学)房屋、教育、教学设施、办公设备及校园生活设施、个人私有财产等资产损失的补偿职责。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60日内,依法全面履行《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对所有房屋、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进行评估,资产增值部分损失的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于1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回复。6月1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遂提出本案行政复议。

2024年11月13日,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两份合同不是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目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且案涉标的不包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行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其它主张于法无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澧政复决字〔202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已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不服澧政复决字〔202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月17日,该院以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作出〔2025〕湘07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澧政复决字〔202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本复议机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9月19日,本复议机关收到该院(2025)湘行终72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另查明,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专递向澧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澧县人民政府对收储和出让原第**学国有建设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常德****职业学校资产履行补偿义务的申请书》。澧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月24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回复。6月9日,申请人认为澧县人民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澧县人民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10月1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常政复决字〔202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澧县教育局签订的《变卖转让合同书》和《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不是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目标,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4月29日,该院作出〔2025〕湘07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25)湘行终55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变卖转让合同书》、《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从合同的相关条款可看出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妥善解决常德****职业学校停办、妥善安置在读学生的遗留问题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公司承办的常德****职业学校即日停办” 、“澧县教育局协助安置在读学生的遗留问题”“**公司在办校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劳资、工作纠纷)由**公司自主组织清算、负责清偿”及“澧县教育局监管**公司依法清偿债务”等内容均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终止变卖转让合同书》应属于行政协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请求全面履行<终土变卖转让合同书>依法对原常德****职业学校资产损失予以赔偿的申请书》,被申请人未依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澧县财政局和澧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早在2010年至2012年就分别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协商处理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和义务,故申请人应对本案纠纷久拖未决及其自身可能存在的损失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直至2024年,申请人才因被申请人未对其赔偿申请作任何处理而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责令赔偿请求,但申请人仅向本复议机关提供了2006年3月29日由原湖南省澧县第**学盖章的《湖南省澧县第**学固定资产清理登记册》,该份登记册系2006年被申请人对自身资产的清理,而非申请人对自身损失资产的清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却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财产受损明细和数额,没有明确财产损失证据及金额的请求,且案涉行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进行结算,申请人是否存在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况和损失的具体金额均需根据结算后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复议机关不宜直接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未针对《关于请求全面履行<终土变卖转让合同书>依法对原常德****职业学校资产损失予以赔偿的申请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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