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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0号

发布时间:2025-12-10 15:4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陈**,女,汉族,1998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澧县,现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澧县澧西街道 津澧大道西段1538号。

法定代表人:曹龙,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4307231804061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307231804061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5年9月16日,申请人在澧县**路与****路交叉路口骑电动自行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执勤交警查处,并当场被处以2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未充分告知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且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9月16日16时46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澧县**路与****路交叉口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申请人对其按规定依法拦停,接受问询。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元处罚。截至9月26日,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并未缴纳罚款。被申请人执法规范,且收集违法证据确凿详实,行政处罚主体程序合法,行政处罚责罚相当。综上,请求澧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执法记录视频、交通违法综合查询结果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9月16日16时4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澧县**路与****路交叉口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下辖澧阳中队民警依法拦停并接受问询。因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已违反《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遂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场作出案涉4307231804061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案涉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权。

《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可证实申请人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且案涉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及途径,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未明确说明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4307231804061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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