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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1号

发布时间:2025-12-10 15:46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澧县********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任**,男,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红霞,局长。

第三人:王*,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澧县。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29日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24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8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9月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25日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24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4年12月3日10时左右,第三人王*在澧县***镇进行光伏板安装时受伤。2025年5月26日,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证人黎**、刘*甲、王甲签字的《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及申请人向王*转账的银行流水,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王*所受之伤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1.案外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在2024年6月与澧县政府签订了协议,该公司获得了澧县部分乡镇户用光伏的安装经营权,又因业务需要按照每块光伏板固定的安装价格承包给了黎**等班组长,再由班组长自行组织劳务人员到农户家进行光伏板安装。王*是跟着黎**班组进行安装的,此外还有刘*甲、王甲、曹**等6人。2.申请人代理律师于2025年8月11日向证人黎**取证,黎**承认其在《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中的内容并非其填写,与客观事实不符,签字时未看清楚,被误导才签了一个名字。黎**还陈述其和王*都不是申请人处的安装工,其和王*是发小,看到王*没事做才邀请王*跟着自己安装光伏板,自己手下共5人,平时光伏板安装施工由自己组织,工作性质属于多劳多得,是否做事全凭自愿,光伏板安装完成后自己扣除工具费、交通费后再按照手下人员的实际劳务天数分配劳务费。原先是自己到湖南**公司结算劳务费后再转给施工人员,后来发生个别班组长在公司结账后不将报酬支付给做事的人的事情,公司为防范风险,要求班组长将做事的人的劳务费造花名册,再根据班组长的花名册将劳务费用支付给做事的人,且《调查笔录》中与《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有冲突的内容以《调查笔录》陈述为准。3.申请人代理律师于2025年8月11日向证人刘*甲取证,刘*甲本人陈述:自己只在《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中签字,表中的内容不是由其书写,与客观事实不符寺,当时没看清楚就签字了,自己不是申请人处的安装工,自己不做生意后跟着黎**做事,平时做事不需要打卡,工作性质属于多劳多得,做事才有报酬,《调查笔录》中与《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有冲突的内容以《调查笔录》陈述为准。另一证人王甲系王*胞弟,申请人无法取证。4.申请人向王*等人转账,是受湖南**公司指示,并非是申请人与王*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湖南**公司注册地在长沙市,为方便向澧县人民政府缴纳税款,2024年7月18日成立澧县********有限公司即申请人。黎**在《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中陈述2023年8月,介绍王*到申请人处工作、王甲陈述2023年9月受黎**介绍到申请人处从事安装工、刘*甲陈述2023年11月受黎**介绍到申请人处从事安装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当时申请人都未注册成立,也从侧面印证了申请人与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湖南**公司实际是劳务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其进行光伏板安装的劳务人员高峰期时超过100人,为防范风险,该公司为劳务人员购买了不记名的雇主责任险,为方便发生事故后保险理赔,与劳务人员签订了《劳务合同》。王*受伤后,同班组人员曹**也在施工中不慎受伤,湖南**公司已将曹**受伤事宜上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也同意对王*保险理赔,但因王*申请了工伤认定,导致保险理赔事宜停止。曹**也陈述自己只是跟着黎**做事,性质为多劳多得,不是申请人处的安装工。6.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申请人与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申请人可证明王*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中的内容皆为虚假,结合王*的工作性质,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基于王*提供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导致其错误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认定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听取了其意见,查明2024年12月3日10时左右,王*受申请人安排在澧县***镇进行光伏板安装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王*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王*,告知了双方复议、诉讼权利。2.申请人与王*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案外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母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虽然王*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但两者之间无实际用工关系。申请人与王*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受申请人实际用工考勤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按月领取工资,王*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遵守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上述新规,通过穿透合同表象,以“用工管理行为”为核心认定劳动关系,压缩企业规避空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存在交替用工,从而认定申请人与王*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申请人认为不构成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申请人否认工伤主体,仅依据王*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王*工资由安装组长黎**确认,但用工考勤管理、发放工资主体均为申请人,且工资是按月直接发放给王*个人账户,不足以推翻申请人与王*的事实劳动关系。又根据证人证言的优先证据规则,一般来说,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证人第一次的证言证明效力通常优于后续所做的证言,故被申请人在工伤调查程序中获得的黎**、刘*甲的证人证言及刘*甲的调查笔录,因其稳定性强、受主观因素干扰小,证明力应优于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两人的证人证言。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王*身份证、《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及黎**、刘*甲、王甲身份证、对刘*甲调查笔录、王*病历资料、劳务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异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王*答复称: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书,仅提交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黎**、刘*甲、王甲)以及授权委托资料。

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居民,案外人湖南**公司系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的从事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等的企业,申请人系湖南**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24年7月18日,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刘**,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发电设备租赁;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电气设备修理;新兴能源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自主开展法律法规未禁止、未限制的经营活动)。”

2024年9月1日,王*做为乙方与甲方湖南**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安装服务,劳务费计算方式为安装板块数×70元/块,甲方将劳务费用统一支付给施工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另行分配非因特殊情况,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双方已经结算并确定金额的劳务报酬,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等额税票。乙方应按照甲方工作计划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无工作计划时,在不影响甲方的情况下,乙方可为其它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甲方为劳务事项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因乙方提供材料不实或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最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限为12月,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如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劳务,另行签订新的《劳务合同》。

2024年12月3日10时左右,王*在澧县***镇码头社区居委会安装光伏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受伤,经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枕区硬脑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区硬脑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左枕叶脑挫裂伤;4.左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头皮裂伤;6.胸骨骨折;7.胸5椎体骨折;8.多处挫伤。

2025年5月26日,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包含《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黎**、刘*甲和王*之弟王甲证言)在内的申请材料,并签订了《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准确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湘工伤受字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

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湘工伤调字136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10日内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王*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材料,申请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通知书已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刘**身份证明、王*2024年9月1日与湖南**公司所签的《劳务合同》、安装费结算表。申请人认为其从未与王*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其它用工关系,和王*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湖南**公司,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错误。王*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南**公司安装太阳能光伏板劳务内容一直采取班组长承包模式,以前一直是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分配。王*属于黎**施工班组,因之前出现过班组长将其他劳务人员的报酬据为己有的事情,故湖南**公司班组长确定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后,将劳务费直接打给劳务人员。因经营管理需要,申请人受湖南**公司委托代其向王*等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实际上申请人与王*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仅凭转账记录也无法认定申请人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申请工伤认定。

2025年7月3日上午,被申请人向王*同事刘*甲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刘*甲陈述其与王*均系申请人员工,接受申请人管理和培训,工资由申请人每月按时发放,王*出事当天是受申请人安排去农户家安装光伏板。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王*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案涉〔2025〕湘工伤认字24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王*和申请人送达,王*于次日签收,申请人于8月5日签收。

另查明,根据王*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2024年11月15日、2024年12月14日、2025年1月15日通过其账户向王*支付工资,金额分别为5399元、8170元、5150元、4127元。

本复议机关认为:

1.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并通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焦点是:1.申请人与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黎**、刘*甲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证据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1,申请人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通过用工主体是否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申请人系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王*是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伤于光伏板安装过程中,与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关联,宏观上应受申请人的业务管理制约。其业务管理如上下班时间、安全管理、工作岗位调配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同样适用于王*;同时,结合申请人按月给王*结算并发放工资的证据及统一购买工人意外伤害雇主责任险的证据,加之“劳务报酬”与“工资报酬”依法有本质区别的特点,以及被申请人在实施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等旁证资料,经综合分析,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确认王*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黎**、刘*甲两证人后向申请人委托代理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做出决定前,使用《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模板获取了黎**、刘*甲证人证言,之后,又向刘*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有调查笔录,其证人证言作为旁证材料已被行政机关结合其他证据审查采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申请人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拟申请行政复议前委托律师向黎**、刘*甲两证人调查询问,出现两证人与以前向行政机提供的书面证词前后不一致现象,但前后不一致所形成的差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黎**、刘*甲两证人后向申请人委托代理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本复议机关不予采信。也就是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申请人对王*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7月29日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24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或王*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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