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2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200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是否受理决定,于2025年11月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投诉告知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要求对***超市**店违法一事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0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后超过法定7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告知是否受理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0月22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展开现场调查,10月28日执法人员3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拟将受理和调查处理情况进行告知,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故被申请人于当日将受理和调查处理情况形成书面回复,寄往申请人邮件收件地址(**省***市**区**路****),该邮件10月29日已被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投诉问题进行了受理和履职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在***超市澧县店购买了***男士网眼运动袜一双和辣椒节一包,后发现***男士网眼运动袜的执行标准使用范围并不包含运动袜,辣椒节付费5.2元,实际应为5.1984元,存在“反向抹零”多收消费者价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遂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一封进行投诉举报,其诉求为:“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采取电话调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按照相关法律赔偿并处罚并申请举报奖励。”10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后,于10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查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之所以存在“反向抹零”行为,是因为被投诉举报人大面积停电,重置了电子秤系统,造成少部分散装食品在称重结算时精确到了小数点后4位,结算收银时都只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因系统重置,收银系统多收金额无法统计。被申请人同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J0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当场进行了改正,经被申请人多次测试,收费系统已恢复正常,已不存在“反向抹零”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3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欲组织调解,但申请人一直未接听电话。因无法联系申请人本人,且其也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案涉争议金额也仅0.0016元,调解实质意义不大,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39项规定,经营者在标价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相关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有《不予立案审批表》。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实施“反向抹零”结算问题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案涉“反向抹零”问题,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上申请人且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决定终止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寄出该回复,查询结果显示已于10月29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五)规定:投诉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0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在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改正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多次测试确认收费系统已恢复正常。因按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申请人,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案涉争议金额仅0.0016元,调解实质意义不大,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相关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39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核查情况、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实施“反向抹零”结算问题的回复》中,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决定受理其投诉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已实质上进行了现场核查及调解,且回复已告知了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复议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已无实质意义,故,对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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