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4号
申请人:苏**,男,汉族,2003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韶山市,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0月9日通过12315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案外人澧县***镇***粉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红薯粉条标签上未标注委托方的地址和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2.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3.案涉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内。4.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未具体到款项,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12315平台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付款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镇***粉厂认可被举报商品“**粉条”系其曾生产的产品,由于该款产品在2024年底接到过类似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已对该款产品停产整顿,并印制了新的产品包装标签。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食用后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且被举报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更换了产品包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内”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会导致消费者在食品的储存、使用或处理上出现错误,从而引发健康风险;也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属性、品质、功效等产生错误认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指出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形,第二款为“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中引用法律依据条款虽不规范,但通过回复内容可明确推断出所依据的是第一款,并未动摇行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及相关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标签打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5年9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店购买了澧县***镇***粉厂委托湖南***粉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粉条”1包,付费6.8元。10月9日,申请人以该商品标签上未标注委托方的地址和电话,缺失关键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镇***粉厂,请求赔偿、查处、奖励。
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镇***粉厂经营场所开展了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但有已经改版的“**红薯粉条”,其外包装上已标注委托方的地址和电话。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等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镇***粉厂投资人***,其认可被举报商品“**粉条”系该厂曾生产的产品,之所以出现被投诉举报情形,系该厂未学习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为该厂和被委托人湖南***粉业有限公司系同一老板,在同一地址,可以忽略相关信息。在2024年底该款产品被投诉举报后,被投诉举报人已对该款产品停产整顿,并印制了新的产品包装标签。该过程制作有《询问笔录》。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食用后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且被举报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更换了产品包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终止调解决定和理由、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不予奖励及理由。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查明案涉产品确为被申请人生产,但已更换了新包装。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资料。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且被举报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更换了产品包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核查情况、终止调解决定和理由、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理由,不予奖励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