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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5号

发布时间:2026-01-09 09:3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男,汉族,2006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9月25日购买到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蜂蜜与**蜂蜜,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及条码造假,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称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认为法律依据错误,一是该产品营养成分表造假显然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二是营养成分表造假并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应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码造假则应使用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且条码管理办法针对于条码管理是特别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举报详情、购物小票、交易流水证明、商品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称其生产经营的“**蜂蜜”和“**野生蜜”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和商品条码相同,涉嫌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案涉产品是否必须召回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在被申请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认可上述两款案涉产品系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提供了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验合格证明和相关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系初级农产品,属于食品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第七条规定中所指的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其成分单一稳定,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原材料营养成分表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其产品食用后既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也不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条码造假的主张,被申请人在调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将案涉两款产品使用了同一个商品条码。零售商品条码的主要功能是便于机器扫描结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会依据商品条码来商品相关信息。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食用后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也不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采取措施停产停业整顿并更正产品标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定义案涉产品为标签瑕疵理由充分。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商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9月25日,申请人购买到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蜂蜜”(生产日期:2024/11/07净含量:120克)和“**野生蜜”(生产日期:2024/07/22净含量:120克)各1瓶,后认为两种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和商品条码相同,涉嫌违反法律规定,遂于同年10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对违法产品给予召回、查处、赔偿。

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两款蜂蜜产品库存,但被投诉举报人认可上述产品为其生产销售,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随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询问,李**自述两款产品经检测合格,并无标签造假故意,承诺会重新印制新标签。被投诉举报办理有商品条码,使用另一个条码是因为其产品较多且只是进商场超市需要,对商品质量无影响。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两款产品营养成分表、商品条码相同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认可案涉产品为其生产销售,能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该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食用后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且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采取措施更正产品包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可自愿召回涉诉产品。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食品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第七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标示营养标签应按照该标准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购买的两种蜂蜜共用营养成分表涉嫌伪造,且共用同一个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两种蜂蜜之所以共用营养成分表,是被投诉举报人认为蜂蜜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表的初级农产品,企业可不标注,就采用了同一营养成分表数据。同时查明两种蜂蜜共用同一商品条码,是因为被投诉举报人产品较多且只是进商场超市需要,对商品质量无影响。被投诉举报人已拟申请停业整顿并重新印制新包装。关于案涉产品共用营养成分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第七条规定了蜂蜜产品作为初级农产品可不标注营养成分表,且在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里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均为蜂蜜未作区分的情况下,即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案涉两款蜂蜜标注同一营养成分表必然存在问题。况且,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营养成分表标示不规范,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被申请人据此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无不当。两个产品使用同一个条码,很可能违反了条码的唯一性和真实性要求,但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生产的一种产品上使用的是其生产的另一种产品的商品条码,客观上未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主观上亦无造假动机。因此,上述行为符合可以不予立案情形,亦符合“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因此,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该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食用后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且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采取措施更正产品包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或奖励,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等程序,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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