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6号
申请人:刘**,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澧公(大)行终止决〔2025〕第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同年10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澧公(大)行终止决〔2025〕第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7月22日才知道毛**的帮忙是诈骗,诈三千元事小,给其造成39625.93元经济损失,另直接带来4万元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王警官不主持公道,以已过追诉期不立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诈骗追究期不超过5年。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诉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民事起诉状、**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照片、澧县人民法院传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音转文字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的请求已过追究时效。2025年9月17日,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4年8月22日在***镇***社区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在交警中队门口被毛**诈骗3000元。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违法行为已过6个月追究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诈骗罪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的规定,诈骗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电信网络诈骗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本案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涉案数额未达到五千元起点,不构成诈骗罪,故不应适用刑事责任追诉时效,应适用行政案件追究时效6个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4年8月22日在澧县***镇白云寺社区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在交警中队门口被案外人毛**诈骗3000元,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随即出警进行了处置。当日下午17时45分,***派出所民警对毛**进行了询问调查,毛**陈述收了申请人3000元,承诺为其取出被交警扣留的车并免除交通行政处罚。9月18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接报案登记,当日下午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陈述毛**(申请人起初误听为毛*甲)是用3000元帮助申请人解决一切事情,申请人只需自行解决无证罚款之事。9月18日,民警再次对毛**进行了询问调查。以上询问过程,均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接报案回执》,并于同日进行了立案登记,制作了《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违法行为已过6个月追究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报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案涉澧公(大)行终止决〔2025〕第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
再查明,2024年8月19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轻型货车在澧县***镇九支渠至沈家村部1公里100米处,与案外人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负主要责任,申请人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22日,申请人在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时,毛**称可以帮申请人处理。申请人随后用微信直接转给毛**1200元,另直接转给毛**所在澧县**汽车养护中心账户1800元。
因申请人与彭**协商未成,彭**遂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5年2月8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72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损失共计39625.93元;彭**返还申请人(被告)640元。本复议机关依职权查明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16日签收该判决书。同年7月22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被告)支付该营业部交强险垫付赔偿金39625.93元以及相关费用。本复议机关依职权查明申请人已分别于8月29日和11月14日签收该案《传票》和《民事判决书》(案号:(2025)湘0723民初3708号)。
2025年1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向刘**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接警后,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其程序合法正当。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案外人毛**以能帮申请人处理交通事故为由诈骗3000元。被申请人接警后,因该案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遂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详细调查,发现毛**从申请人处获取的财物价值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湘高法发〔2023〕4号 )第四条“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十二)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湖南省已因地制宜规定诈骗罪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因此,案外人毛**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你跟我给3000元钱我帮你把事情一切摆平,以后的事情你就不管了,于是我就跟毛*甲转了两笔钱,一笔直接微信转给我1200,一笔转到澧县**汽车养护中心的账户1800元,共计3000元。毛*甲收到钱后就跟我说你只去办理无证罚款事情,这里就没有你其他的事了,于是我就去交警中队办公室交罚款,办完业务后就去外面打电话喊***的修理厂的老板帮我把车子开到他修理厂”,毛**承诺帮助申请人解决交通事故相关问题,并向申请人收取了3000元。虽然毛**的行为未构成诈骗罪,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申请人向毛**转账3000元发生在2024年8月22日,从在案证据来看,无任何证据表明在申请人的车取出来后,毛**存在后续帮助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申请人起初不知晓毛**存在诈骗公私财物的意图及违法行为,但最晚至2025年2月16日澧县人民法院送达(2024)湘072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时应已知晓,此时申请人应依法向被申请人报案请求追究毛**相关责任。而申请人直至2025年9月17日才向被申请人报案,早已超过法定6个月追究时效。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与毛**之间的纠纷,申请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对于申请人认为相关警察的行为违纪违法,可依法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澧公(大)行终止决〔2025〕第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澧公(大)行终止决〔2025〕第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
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湘高法发
〔2023〕4号 )
四、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十二)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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