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7号
申请人:石**,男,汉族,200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5年11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生产销售的鸡腿未在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问题,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2日作出案涉结案反馈,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25日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过立案处理,该办结反馈前后矛盾,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结案反馈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对于申请人指出的12315平台回复中的错误。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反馈程序中已经告知立案调查,在回复文本编辑过程中出现疏忽,将回复对象以及处理方式与其他文本混淆,回复文本的误写未影响实际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实际已经于2025年7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2.对于法律认定的相关问题。《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取 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条规定:“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邮寄的卤制品采取真空包装的方式是为了保证食品运输安全,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另申请人提出的《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该文件引用的法律依据已经更改,应当无效力。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认定法律错误的问题。3.对于执法人员履职履责的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通过抖音平台在澧县*****(以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卤鸡腿(熟食)2份,同年7月12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同年7月21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7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龚**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于2025年4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日常经营**熟食,是一家合法经营的主体。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有熟食柜台一个,摆放有各类熟食;另有真空打包机一台,用于对需要邮寄的商单进行密封处理。故被举报人不存在销售三无预包装食品的问题。且申请人购买卤鸡腿所花费的46元,被举报人已通过平台退款。另经全国12315平台提示,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累计投诉达610次、举报达746次。申请人不具备普通消费者的特征,其如此反复投诉举报的行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结案反馈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7月7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澧县*****”店铺购买了两盒“***鸡腿”,共支付46元,后认为该商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通过网络异地销售真空形式散装熟食,且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于同年7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
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澧县*****”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工作,经查,被举报人于2025年4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许可项目:小餐饮)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含冷食类食品制售、现榨果蔬汁制售),日常经营**熟食,其经营场所有熟食柜台一个,摆放有各类熟食;另有真空打包机一台,用于对需要邮寄的商单进行密封处理。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7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龚**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9月23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遂作出澧市监不罚〔2025〕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不予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教育,要求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规范食品经营行为。10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了结案反馈,告知了申请人: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邮寄的卤制品采取真空包装的方式是为了保证食品运输安全,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7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立案、不予处罚等程序,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决定立案的结果,以及最终处理结果和理由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条规定:“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被举报人已于2025年4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及《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其许可项目为小餐饮,许可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现榨果蔬汁制售,且其经营场所配备有真空打包机,向申请人邮寄的卤制品采取真空包装的方式是为了保证食品运输安全,不存在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澧市监不罚〔2025〕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不予处罚,同时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给申请人时,因工作疏漏,将回复对象以及处理方式与其他案件的文本混淆,误写了回复内容,但文本的误写不影响被申请人实际已于2025年7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且该立案结果亦已于7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给申请人,其9月23日作出的澧市监不罚〔2025〕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可证明其在立案后进行了后续调查处理,故,案涉结案反馈虽存在文本瑕疵,但并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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