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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89号

发布时间:2026-01-09 09:40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男,汉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1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9月18日在澧县**文化传媒中心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了阴米泡儿一份,后认为该商品存在违法情形,遂于9月22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4日签收,但至今未告知针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寄凭证、物流详情截图、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澧县**文化传媒中心销售的“阴米泡儿”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同时提出退款、依法赔偿的调解诉求。次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的《食品进货凭证》,并当场对其网络销售页面完成下架处理,提出自行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事宜。经核查,案涉产品货值金额仅14.8元,被投诉举报人不仅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还当场下架整改,并积极配合与投诉人协商退货退款事宜,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工作座机将上述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相关理由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寄凭证、物流详情截图、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进货凭证(销售台账)》、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9月18日,申请人在澧县**文化传媒中心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了“阴米泡儿”一份,花费14.8元,该产品由澧县**文化传媒中心委托公安县**食品厂生产。其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未能体现产品真实属性、产品标准号错误、未标示条码信息,遂于9月2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单号:XB2294940554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文化传媒中心,其诉求为:“请求贵局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并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4日签收。

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相关照片,责令被投诉举报电话联系申请人对接协商,该过程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食品进货凭证(销售台账)》,并当场对其网络销售页面完成下架处理,口头承诺对标签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时已提交整改后标签复印件)。9月28日,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取得电话联系进行协商,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通过平台为其办理退款,但被投诉举报人因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工作座机(073632****3)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鉴于案涉产品货值金额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退货退款,及时下架产品并完成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随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了核查情况、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24年8月9日,申请人以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一次性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次,复议结果均为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2025年11月24日,申请人以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次(含本案)。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

结合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9月24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和核查,核查时间在法定期限内。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10月9日,被申请人鉴于案涉产品货值金额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退货退款,及时下架产品并完成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报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随后,被申请人通过工作电话将核查情况、终止调解决定及受理情况、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亦在法定期限内。而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并未规定告知投诉人相关情况必须以书面回复,故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亦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仍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事项决定是否立案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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