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5〕90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2002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未对案涉产品“隐藏配料、误导消费者”的核心违法情形进行正确认定,1.仅标注面粉未标具体名称属于法定强制标注违法,并非“标签瑕疵轻微”。2.“未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属于隐藏配料的违法,被申请人未予核查。申请人已在举报中明确指出,但被申请人的回复中未提及对该事项的核查,属于遗漏核心举报内容。未标注行为同样属于强制标准违法,并非“无主观故意”的轻微行为。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不同类型的标签违法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事项的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且遗漏核心举报内容。申请人不服,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购买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关于对张**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澧县**食品加工厂生产销售的“****薄切”配料表标注不符合规范。次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信中所反映的“****薄切”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反映该产品已全部售完,承认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标签标识问题属实。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整改。11月17日,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复查,其已将标签标识整改完毕。2.被投诉举报人未将配料表中配料完全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但案涉配料表中内容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明、生产场所照片、商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购物中心店购买到由澧县**食品加工厂生产销售的“****薄切”1袋,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仅标注“面粉”未标注具体名称、未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涉嫌隐藏配料、误导消费者,遂于同年11月5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应在投诉之日7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决定受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请求进行举报程序;俦鼓励双方以电话线上方式调解,申请人联系方式电话可告知被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2025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函》。
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澧县**食品加工厂的生产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薄切”库存,拍摄了相关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陈述案涉产品早已售完,承认申请人反映的标签标识问题属实,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等证据资料。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生产的食品外包装标签中标注不规范、不具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管不予处罚清单》第65项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张**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核查情况、调解及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申请人已于11月15日签收。
另查明,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复查,发现其已将标签标识整改完毕。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购买的“****薄切”配料表中仅标注“面粉”未标注具体名称、未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涉嫌隐藏配料、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依法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认为,虽然被投诉举报人未将配料表中配料完全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案涉配料表中内容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属于标签瑕疵,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复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启用新标签。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标明具体配料表问题属于标签瑕疵轻微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无主观故意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亦无证据表明该违法行为已造成相关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管不予处罚清单》第65项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其后,作出《关于对张**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告知了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对“未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属于隐藏配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遗漏核心举报内容之说,面粉具体名称和食用油具体名称同样属于配料的内容,被申请人在《关于对张**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已用配料标识问题替代,不存在未核查及遗漏之说。况且,未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同样属于标签瑕疵,依法可以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亦已在新标签中改正。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或奖励,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1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1月11日履行了调查核实、责令改正、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等程序,并于11月13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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