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2号
申请人:黄**,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码头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常德市澧县码头铺镇码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继,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10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申请人于同年12月15日提出听证申请,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组织听证的案件,决定不予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申请人公开“招商引资土地补贴28.92万元的情况说明”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招商引资土地补贴28.92万元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答复,称申请人“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不准确,且未直接提供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仅要求申请查阅多份法院裁判文书。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以“信息描述不准确”为由,未直接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且指引申请人查阅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由于该土地补贴情况说明作出时间与申请人签署土地买卖合同时间一致为2013年11月,作出该情况说明属于客观事实,与任何法院裁判文书无关,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于法无据。且申请人申请的“招商引资土地补贴28.92万元的情况说明”属于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是另一持证人胡**和黄**共同与澧县****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部签订,但黄**并未向该项目部交纳土地转让费88.92万元;2.根据澧县****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集体土地的转让费总额为88.92万元,实际购买人胡**向该项目部交纳了60万元,原****政府给予补贴了28.92万。当时由购买人胡**与项目部和原****人民政府三方达成一致,乡政府补贴款28.92万元由项目部与政府结算。乡政府早已与项目部结算完毕,政府实际补贴给购买案涉土地者补贴了28.92万元。以上事实证明,无论**楼的实际建设者是申请人黄**还是第三人胡**,政府对**楼所占土地使用者承诺的土地补贴款已全部补贴到位。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调查笔录、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审理查明:2025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澧县码头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招商引资土地补贴28.92万元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表》。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载明:“您的申请书中关于‘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不准确,政府与您没有签订任何协定,更未承诺给您办理相关土地产权权属证,特此说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信息提供给您。您申请公开的‘招商引资土地补贴28.92万元的情况’的内容请查阅已生效的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7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行申148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附后)。”申请人不服,故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允诺及行政赔偿之诉,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3年2月14日,该院作出(2022)湘0703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有:1.澧人常发〔2015〕16号《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澧县乡镇区划调整方案的决议》;2.庹**的证人证言。在之后的二审、再审中,被申请人未向法庭补充证据。
此后,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湘07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二审另查明”部分载明:“上述土地购置款,黄**向澧县****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部支付60万元,剩余的土地购置款28.92万元由原****政府予以补贴。”“关于焦点二”部分载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政府对黄**仅作出承诺给予土地补贴的行政允诺行为,而对该行政允诺行为,原****政府已经履行到位,黄**也认可原杨家坊政府已履行了土地补贴,故原****政府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允诺行为造成黄**财产损失的情形。”申请人不服,提起再审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3)湘行申14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 (十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故本复议机关只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合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一再请求本复议机关超越本案的复议标的即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实质性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一系列基础的矛盾纠纷。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基础纠纷已存在三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无权审理人民法院已审查过的行政行为。本复议机关已再三向申请人释明审查内容仅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合规,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其他矛盾纠纷和法律关系不做审理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招商引资土地补贴28.92万元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不准确,后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决定公开,公开方式为告知申请人可通过查询三份判决文书得到相关政府信息。本复议机关经查询案涉三份判决文书,发现被申请人在三次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未见该政府信息资料,申请人仅凭判决文书无法获知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也就是说,案涉判决文书上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既不能等同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没有申请人需要获知的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仅告知查阅判决文书,并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完整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进行指导和释明,而非在“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一个含糊的答复。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澧县码头铺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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