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号
申请人:刘*,男,汉族,2002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30日作出的澧市监管依复〔2025〕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延期审理了30日。申请人在审理期间内未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提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为获得相关材料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2025年9月30日作出的《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认为:
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依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为满足自身知情权,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事项部分答复错误,已经侵害了申请人政府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和实现,申请人作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存在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关于申请公开“你局分管举报(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准确答复,https://www.li-xian.gov.cn/为澧县人民政府网站,被申请人仅告知网站让申请人通过网站进行查询,但没有告诉申请人具体的查询路径,该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无法实际获取到相关信息,该项政府信息答复不准确。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将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告知申请人。2.关于申请公开“你局2024年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败诉数量和胜诉数量”,被申请人认为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上信息属于被申请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申请公开“你局2023年投诉举报分析报告”,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是错误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投诉举报分析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以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而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存在答复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答复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案涉《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开信息申请,被申请人于9月15日收悉。申请人申请公开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你局分管举报(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2.你局2023年度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数量及罚款金额情况;3.你局2024年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败诉数量和胜诉数量;4.你局2023年投诉举报分析报告。”被申请人经过研判,于9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澧市监管依复〔2025〕第6号),对所申请内容逐条进行回复。现就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和对申请人提出异议进行解释阐述:
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被申请人已在澧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依法公开了本行政机关的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内容。被申请人于9月30日根据申请人可选制定提供方式(信函)及时进行回复,同时表明网站链接以作提示,网站具备检索功能,便于申请人查询所需相关信息。为满足申请人需求,现提供详细网址:https://www.li-xian.gov.cn/lxxzf/jgzn/zfbm/lxscjgj/content_84937。
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你局2024年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败诉数量和胜诉数量”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是需要分析汇总和数据资料,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决定不予提供。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我局原计划每5年进行一次公示,被答复人申请公开的2023年投诉举报分析报告不在已公开范围内,属于不存在的信息,故不予提供。现向领导请示,将我局2023年及2024年投诉举报分析报告制作公示,澧县2023年投诉举报分析报告已制作完毕并在澧县人民政府官网公示,网址如下:https://www.li-xian.gov.cn/zwgk/public/6616363/3453089431.html。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已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案涉《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接收回执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9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编号:XA33205536636)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公开:“1.你局分管举报(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2.你局2023年度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数量及罚款金额情况。3.你局2024年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败诉数量和胜诉数量。4.你局2023年投诉举报分析报告。”9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澧市监管依复〔2025〕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以下事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1,被申请人已通过澧县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li-xian.gov.cn/)对外公开,可通过该途径自行查阅、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2、事项3,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4不存在,现予告知。被申请人于10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邮政单号:1300698254512),申请人于10月3日签收。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11月13日,本复议机关制发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并于次日将该通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以PDF形式投递到申请人指定的邮箱(2647468210@qq.com),申请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意见。
另查明以下事实: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2月4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2月26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4〕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立案决定。2.申请人不服湖南省澧县司法局2025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同年12月10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案尚在审理之中。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答复书》是否合法。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其次,案涉答复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答复内容是否适当。其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1.你局分管举报(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被申请人已在澧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s://www.li-xian.gov.cn/)上主动公开了上述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进入澧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自行查询、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详细的查询路径,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无法实际获取到相关信息,属于没有准确提供政府信息。但该网站本身即具备检索、指引功能,即使申请人未认真浏览网站页面指引和使用搜索功能,无论是使用百度搜索还是360搜索,输入“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检索出的第一个条目即被申请人“领导信息”页面(https://www.li-xian.gov.cn/lxxzf/jgzn/zfbm/lxscjgj/content_84937),载有被申请人领导班子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分管情况,可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途径无误,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可能确有人不会使用门户网站功能板块和大众搜索引擎,本复议机关亦建议被申请人从便民角度出发在今后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告知行政相对人详细的网络地址。其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2.你局2023年度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数量及罚款金额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2,属于需要行政机关对指定时限内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处罚、许可、强制等)案卷中的信息进行归纳加工整理,行政机关可不予提供。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其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3.你局2024年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败诉数量和胜诉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方式。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澧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其《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其网站地址为https://www.li-xian.gov.cn/zwgk/public/6616363/2703206001.html,却在《答复书》中以该信息属于本机关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四,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4.你局2023年投诉举报分析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0月15日制作了该报告文件,并将该报告内容在澧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其网站地址为https://www.li-xian.gov.cn/zwgk/public/6616363/3453089431.html,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告知。
第三,答复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的确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其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所述,案涉《答复书》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1告知了更详细的网址,对申请公开的事项3提供了网址,对2023年及2024年投诉举报分析报告进行了制作公示并告知了网址。申请人亦已通过本复议机关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知晓了以上内容且未提出异议,故撤销案涉《答复书》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已无实质意义,可确认违法并保留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的澧市监管依复〔2025〕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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