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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5号

发布时间:2026-01-22 15:49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族,1993821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超市购买到湖南***粉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宽粉,后认为该两款产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针对的是标签瑕疵的条款,但两款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标签瑕疵,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立案处罚;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两款情形,被申请人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款,故属于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涉举报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应当立案、处罚”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核查时,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E1201)号,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的检验合格证明,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最短时间内执行了有效的整改措施(在商品条码中心网站上更正了产品名称)。该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的误导。涉举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法律基础。2.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两款情形,被申请人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款,故属于没有法律依据,使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的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中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法律引用虽不规范,但通过回复内容可以明确地推断出所依据的是第一款,并未动摇行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及相关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在国家商品条码中心的备案信息打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5年9月14日,申请人购买了湖南***粉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和“**宽粉”各1包,扫描商品条码发现“**粉条”名称为“**粉丝”,“**宽粉”名称为“红薯宽粉”,遂以两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遂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粉业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查处、奖励。

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粉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了核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案涉产品和同款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自陈案涉两产品均有商品条码备案,因自身疏忽导致备案名称和商品名称有出入,***当即在商品条码官网上予以更正。该过程制作有《询问笔录》。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食用后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且被举报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更换了产品包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和理由、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不予奖励及理由。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12月1日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等事项,核查时间和告知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其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通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的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粉条”和“**宽粉”两款产品,扫描其商品条码后分别显示为“**粉丝”和“红薯宽粉”,其名称不一致,系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要求赔偿、查处和奖励。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查明案涉产品确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资料,以证明其主体合法、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被投诉举报人亦已当场改正。被申请人随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异议由此产生。本复议机关认为,从案涉两种产品的标签来看,“**粉条”和“**粉丝”均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能够清晰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的规定。两者只是与通过商品条码扫描出的“**粉丝”和“红薯宽粉”名称不一致。商品条码是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的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无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还是《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均没有要求商品条码中商品名称与商品标签中名称完全一致的规定。况且,比较“**粉条”和“**粉丝”,二者仅一字之差,“条”、“丝”均是表示产品的形状,“粉条”和“粉丝”无明显差异,与一定地域的称呼有关。退一步讲,勉强算一个错别字。同理,“**宽粉”和“红薯宽粉”,“**”是商标又是地域体现,“红薯”是主要成份,标签上“配料”已列明含有食用红薯淀粉,通过商品条码扫描出的“红薯宽粉”并未改变该产品含有“食用红薯淀粉”成份、又是“宽”的“粉条”或“粉丝”的性质。因此,上述名称差异与商品内在质量、食品安全无必然因果关系,即使存在问题,也应归属于标注不规范即标签瑕疵,不存在“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一说,且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被投诉举报人亦已当场对商品条码官网中名称予以更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符合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详细引用到《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第几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本案需要适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是否存在标签瑕疵,如存在标签瑕疵,还需要适用第一款进行责令改正,且被申请人同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故仅引用第三十七条并无明显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核查情况、终止调解决定和理由、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理由,不予奖励及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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