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10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200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召县,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1月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线下购买到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宽粉和粉条,后认为该两款产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遂通过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其已详细填写个人姓名等真实信息,不能以没有提供身份证件为由拒绝受理投诉。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投诉举报书》、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11月23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日于线下购买到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宽粉和粉条,商品配料不同,营养成分表相同,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不符合GB28050规定的违法事实。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涉投诉举报商品库存。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于当日给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11月27日,因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信中附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该回复已于2025年11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日,申请人购买了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和“**宽粉”各1包,认为其商品配料不同,营养成分表相同,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不符合GB28050规定,违反了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遂于同年11月19日邮寄《投诉举报书》(单号:XB2695744634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告知举报奖励。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3.告知本案行政解调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4.依法依规做好召回、退还价款等不合格、食品、药品产品价格欺诈等不符合法定情形以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5.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6.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了核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案涉产品,也没有库存。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自陈案涉两产品的配料表有区别,但营养成分表一样。因生产工艺一样,为节约成本故标注同一营养成分表。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E01126 号),责令其立即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25年11月29日,申请人签收该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3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11月26日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7日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等事项,核查时间和告知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其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据此,消费者依法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才能确认投诉人的真实身份,确保投诉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本案中,案涉《投诉举报书》虽然载明了投诉人(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已设置无法接收短信)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未在邮寄《投诉举报书》的同时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投诉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且通过《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本案因申请人未在举报中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其举报应理解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立案,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