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11号
申请人:张**,女,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于2026年1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月1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因购买到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于2025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函。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以“重复投诉举报且无新证据”为由,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重复举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情形未加区分,推诿法定职责,该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案涉《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投诉函、商品包装照片、订单详情等证据资料,拟证明案涉《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首次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收到投诉后,立即启动了核查程序,开展现场检查,核查相关材料,针对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溯源,于7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了核查结论及相关依据。2.重复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25年12月8日再次收到申请人投诉,经核查确认:本次投诉事项与2025年7月8日投诉事项完全一致,均指向同一消费行为;申请人本次未任何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材料;针对重复投诉事项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针对重复举报事项,基于2025年7月16日核查结论及重复举报无新证据的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两次处理过程中,均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开展核查。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核查了案涉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备案凭证等证据材料。两次投诉举报事项的同一性、无新证据补充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投诉举报材料予以佐证。核查结论均基于书面证据及现场检查情况作出,不存在事实认定模糊或遗漏的情形。4.法律适用准确。针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该条款明确规定对已处理过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不予重复受理。针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基于2025年7月16日核查结论及重复举报无新证据的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不予立案。5.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两次收到投诉举报后,均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时限要求。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核查、调取证据,处理结果均通过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投诉函》《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快递面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之前即已依法履职,申请人的再次投诉为重复投诉的事实。
审理查明: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在澧县******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设立的**美妆专营店购买了“*******”1盒,付款9.5元。同年7月4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所用着色剂超出准用着色剂使用范围、限期使用日期没有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为由,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单号:XB23489289445)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诉求为组织调解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查询结果显示,该挂号信已于同年7月7日由“监督局门卫”签收。
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澧县******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核查,查明其经营场所内未储存任何待售产品,其经营模式为通过线上网店承接订单后,由厂家直接代为发货。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黄*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销货台账及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生产商广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提供了《情况汇报》,对产品是否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作出了说明。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告知了核查情况以及决定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该复函通过邮政EMS方式送达申请人,系统查询显示其已于2025年7月18日签收。
2025年9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为由,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3.为申请人和第三方查阅被申请人对案件当时的执法过程提供便利。9月19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该决定书已于9月26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12月4日,申请人以其2025年6月20日在上述**美妆专营店购买的“*******”所用着色剂超出准用着色剂使用范围为由,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经销案涉产品的全批次产品启动调查,核实其生产资料与配方合规性,并对其位于广州市的发货仓库实施现场检查,依法对问题产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2.就本人因购买使用该产品引发的消费纠纷组织调解。若调解不成,请依法案涉产品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在案件办结后,将处理结果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书面邮寄告知本人。3.立即对被投诉举报人及其相关负责人进行执法检查,查明违法事实,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对涉案化妆品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经营、召回等紧急控制措施。4.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此举报,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本人。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请依法及时、足额发放举报奖励。2025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
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告知了申请人,因其投诉、举报事项与此前提出的投诉举报内容一致,本次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故决定对本次提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2月19日,申请人签收该复函。
本复议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以案涉“*******”所用着色剂超出准用着色剂使用范围、限期使用日期没有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其“组织调解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履行了调解职责。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能够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证据材料及检验检测报告,经被申请人核查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商对使用日期标注的解释也具有一定合理性,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规定,故决定不予立案。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向申请人告知了核查情况以及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决定受理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并不能否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的事实,且不予受理这一结果实质上已被终止调解决定所涵盖,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在7月18日收到《关于张**投诉举报信的复函》后,已明知了处理结果,仍以“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为由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澧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后,申请人又于2025年12月4日以案涉“*******”所用着色剂超出准用着色剂使用范围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如前所述,在被申请人已对前次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澧县人民政府澧政复决字〔202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肯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举报职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再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处理必然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次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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