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12号
申请人:陈**,男,汉族,2001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澧县澧西街道 津澧大道西段1538号。
法定代表人:曹龙,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7日作出的43072318040886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2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7日作出的43072318040886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5年12月17日,申请人在澧县津澧大道***街路口至***路段骑电动自行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交警查处,并当场被处以2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违背了“首违不罚”的原则,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申请人也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且执法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不服,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5年12月17日11时22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津澧大道***路口至***路段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被澧阳中队执勤民警按规定依法拦停,接受问询。经查,申请人陈**,身份证号码430723************,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元处罚,对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2.申请人违法行为客观真实存在、过罚相当。3.被申请人执法时,全程着公安制式服装、驾制式警车,处罚主体合法,且执法时全程录音录像。综上,被申请人执法规范且收集违法证据确凿详实,行政处罚主体及程序合法,行政处罚责罚相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执法记录视频、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7日11时22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津澧大道***路口至***路段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被被申请人下辖澧阳中队民警依法拦停并接受问询。因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已违反《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遂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场作出案涉43072318040886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案涉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及途径。另外,针对申请人实施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已当场给予其警告。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结果,申请人在2025年11月19日,即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前,因在湖南省衡阳市实施代码为20140(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已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处以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权。
《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可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案涉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及途径,并附有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的电子签名且已当场向申请人送达;本案虽存在执勤民警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但其均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且佩戴有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行为全程记录,能够证明其执法身份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其符合首违不罚原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申请人在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前,已于2025年11月19日因实施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处以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故其不符合首次违章可免于处罚的条件,其主张理据不足,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5年12月17日作出的43072318040886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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