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13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200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澧市监复字〔2025〕 E126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6年1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澧市监复字〔2025〕 E126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0月16日在湖南省澧县***超市购买“**LB-40623条装一次性内裤”1条,花费22.9元。经核查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8401,但根据GB18401-2010附录A第A.11条,明确“一次性卫生使用用品”不属于该标准的适用范围。申请人认为产品标签存在严重瑕疵,涉嫌违反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申请人投诉目的正当,不存在恶意牟利,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商品包装、购物凭证、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认定事实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1月25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商的说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经核查,案涉产品的材质为纯棉,执行标准为GB18401(B类),属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用品,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第3.1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是“一次性卫生使用用品”的主张不成立。2.其已履行调查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已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法定依据和理由。上述回复已由申请人签收。3.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通过该平台共投诉132次、举报114次。近两个月,申请人就澧县辖区内两家超市销售的商品执行标准不符的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2份,并同时向澧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超出正常数量,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客观存在投诉目的不当,恶意牟利的行为。建议复议机关建立职业打假异常名录,并将申请人纳入“黑名单”。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生产商出具的说明、检测报告、全国12315平台查询记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在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大酒店旁边的***超市购买“**LB-40623条装一次性内裤”1条,花费22.9元。其后认为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8401,但根据GB18401-2010附录A第A11条,明确“一次性卫生使用用品”不属于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故产品标签存在严重瑕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遂于11月19日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赔偿、采取电话调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该申请书在正文尾部写明“联系人:王** 联系电话:16691660460 联系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2025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
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商的说明、产品检测报告。经核查,案涉产品通过纺纱、织布、缝制等纺织工艺生产,材质为纯棉,执行标准为GB18401(B类),属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用品,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第3.1条的规定。案涉产品属“一次性纺织服装”,而“一次性卫生使用用品”是特指纸尿裤、卫生巾等具备卫生防护、消毒功能的产品。
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且对同类事项频繁提起投诉,投诉内容显著专业化、文本高度格式化,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次日,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寄出上述回复,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已于11月28日签收。
又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132次、举报114次。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25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在***超市**店购买的***男士网眼运动袜的执行标准使用范围并不包含运动袜、辣椒节收费存在“反向抹零”多收消费者价款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11月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是否决定受理其投诉为由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12月1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2.2026年1月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超市澧县店上述“反向抹零”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为由,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3.2026年1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LB-40623条装一次性内裤”不符合GB18401事项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为由,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11月25日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11月26日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等事项,核查时间和告知不予受理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其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可见真实的身份信息应由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多个要素共同构成。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于维护个人权益、确保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故,在提供个人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投诉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一次性内裤”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18401-2010,而GB18401-2010附录A第A.11条“一次性卫生使用用品”“不属于本标准范围的纺织产品目录”,遂以其行为涉嫌违法为由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1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以佐证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案涉产品通过纺纱、织布、缝制等纺织工艺生产,材质为纯棉,执行标准为GB18401(B类),属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用品,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第3.1条的规定,属“一次性纺织服装”,而“一次性卫生使用用品”是特指纸尿裤、卫生巾等具备卫生防护、消毒功能的产品。据此,申请人的投诉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中仅载明了投诉人(申请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未在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的同时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投诉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虽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中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形式上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但不符合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难以确保个人信息真实。被申请人可根据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其已在《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就此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还查明,申请人对同类事项频繁提起投诉,投诉内容显著专业化、文本高度格式化,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虽然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遗漏了申请人的投诉无事实依据和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这二个理由,但结果正确。故,本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澧市监复字〔2025〕 E126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