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14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200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1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0月16日在湖南省澧县***超市购买商品时,发现存在辣椒节收费“反向抹零”、运动袜执行标准不符问题,遂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并赔偿,申请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回复称对“反向抹零”不予立案,运动袜问题未提及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商品包装、购物凭证、《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实施“反向抹零”结算问题的回复》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于2025年10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实施“反向抹零”结算问题的回复》,通过邮政快件寄送申请人,回复中已向申请人说明被投诉举报人商场因停电造成系统重置,金额无法统计,而非申请人认为的以“系统重置”为由认定其无主观故意。申请人提出“《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标价外加价行为无论金额大小均属违法,应责令改正并处罚”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法律条款中“可以并处罚款”的核心含义是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而非强制性要求必须罚款。对该“反向抹零”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立即进行了改正。经多次测试,该结算系统恢复正常。2.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0月22日对被投诉人商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在运动袜产品价格标签上自行标注商品名称为“***男士网眼运动袜”字样,而其名称实为“***男袜”,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袜子》FZ/T73001-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被申请人已督促被投诉举报人对案涉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注的商品名称进行了现场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王**投诉举报事项的补充回复》,告知了相关事项,申请人已于11月16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运动袜标签不符合标准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未履行全面履职义务,构成不作为”的说法不成立。3.其先后3次与申请人联系拟组织调解,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可采取电话等非现场调解方式。申请人未接听电话,也未对未接来电进行回复,视为放弃调解。同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0月27日和同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已依法履行调解程序。4.“举报违法”和“举报奖励”并不相同,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举报附带提出的奖励申请,无法定义务就“收到奖励申请”这一动作进行专门、独立的回复。5.被投诉举报人“反向抹零”行为和运动袜执行标准错误问题,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处罚。6.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132次、举报114次。近两个月,申请人就澧县辖区内两家超市销售的商品执行标准不符的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2份,并同时向澧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超出正常数量,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客观存在投诉目的不当,恶意牟利的行为。建议复议机关建立职业打假异常名录,并将申请人纳入“黑名单”。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生产商出具的说明、检测报告、全国12315平台查询记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在***超市**店购买了***男士网眼运动袜一双和辣椒节一包,后发现***男士网眼运动袜的执行标准使用范围并不包含运动袜;辣椒节付费5.2元,实际应为5.1984元,存在“反向抹零”多收消费者价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遂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进行投诉举报,其诉求为:“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采取电话调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按照相关法律赔偿并处罚并申请举报奖励。”10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
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查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之所以存在“反向抹零”行为,是因为被投诉举报人大面积停电,重置了电子秤系统,造成少部分散装食品在称重结算时精确到了小数点后4位,结算收银时都只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因系统重置,收银系统多收金额无法统计。被申请人同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J0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当场进行了改正,经被申请人多次测试,收费系统已恢复正常,已不存在“反向抹零”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3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欲组织调解,但申请人一直未接听电话。因无法联系申请人本人,且其也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案涉争议金额也仅0.0016元,调解实质意义不大,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10月25日,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39项规定,经营者在标价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相关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有《不予立案审批表》。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实施“反向抹零”结算问题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案涉“反向抹零”问题,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上申请人且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决定终止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寄出该回复,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已于10月29日签收。
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事项的补充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案涉“***男士网眼运动袜”确实存在宣传与产品实际情况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督促被投诉举报人对案涉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注的商品名称进行了现场整改。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上申请人且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11月15日,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寄出该回复,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已于11月16日签收。
又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132次、举报114次。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25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在***超市**店购买的***男士网眼运动袜的执行标准使用范围并不包含运动袜、辣椒节收费存在“反向抹零”多收消费者价款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11月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是否受理决定为由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12月1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人于同年12月4日签收该复议决定书。
2.2025年11月22日,申请人以在澧县***超市购买的“**LB-40623条装一次性内裤”执行标准涉嫌违法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赔偿。2026年1月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不予受理为由,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 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3.2026年1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LB-40623条装一次性内裤”不符合GB18401事项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为由,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 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10月22日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10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27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超市实施“反向抹零”结算问题的回复》,在发现回复中有遗漏项后,又于11月13日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事项的补充回复》。两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等事项,核查时间在法定期限内。虽然《关于王**投诉举报事项的补充回复》告知时间超出了法定的5个工作日,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其程序基本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本复议机关在2025年12月1日作出的澧政复决字〔20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充分肯定被申请人对***超市**店存在“反向抹零”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本复议决定对此不再赘述。本复议机关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若不服澧政复决字〔20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2025年12月4日签收澧政复决字〔20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以被申请人对***超市**店存在“反向抹零”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是重复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反向抹零”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已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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