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16号
申请人:杨**,男,汉族,2000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平凉市,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遂于2026年1月15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1月22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1月10日在抖音商城买到了常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麻辣牛肉”一件,后认为上述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遂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659835561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2月15日签收了该信件,但截止目前,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通知,应当确认其程序违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投诉举报信》案涉商品照片、邮件轨迹等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常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麻辣牛肉粉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相关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调查核实。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获得举报奖励的诉求被申请人也不予支持,建议申请人与平台内经营者协商处理退货退款等相关事宜,合情合理合法维护自身权益。被申请人已将相关调查处理结果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于2025年12月22日17时45分,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件地址18868393469@163.com给予申请人回复。综上,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截图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店购买了“湖南常德特色麻辣牛肉粉 麻辣牛肉浇头”一件,其中“麻辣牛肉”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常德********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方为澧县************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相同,产品明显添加芝麻、配料表未标注,涉嫌配料表虚假标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遂于同年12月13日邮寄《投诉举报信》(单号:XA4659835561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常德********有限公司,请求:1.投诉诉求请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方式为电话调解,诉求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调解不成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以邮箱形式送达给投诉举报人。2.举报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商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未查到涉案产品,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向投诉举报人进一步收集证据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以邮箱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该《投诉举报信》还载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18868393469@163.com(本人只接受邮件送达)”。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调查核实,案涉产品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问题,但其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责令其依法采取下架等处理并及时向被申请人报告。被申请人综合案情,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已立即改正,且未收到有关危害后果的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终止调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两份文件图片于同日投递至申请人的指定邮箱。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25年12月13日,申请人就同一产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单号:XA4659835601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的受委托生产方澧县************有限公司,请求与本案投诉举报请求一致。2026年1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澧市监复字〔2025〕E01222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2.2025年12月13日,申请人以在抖音商城“*******”店铺购买的“麻辣牛肉粉”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条码、配料表虚假标注等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网店经营者“澧县******”。2026年1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0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12月2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等事项,核查时间和告知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其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案涉产品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系属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综合案情,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且未收到有关危害后果的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其依法采取下架等处理并向被申请人报告后,决定不予立案,其决定并无不当。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据此,可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是受理投诉后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针对投诉事项明确要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亦将该文书图片通过申请人指定的邮箱投递给了申请人。根据一般社会常理可推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受理处理,申请人在收到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时,应知其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受理,其处理结果为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虽然载明了投诉人(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但地址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填写的却是邮箱,未提供实际地址,其投诉材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被申请人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被申请人实际作出了受理决定,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其受理行为能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并不违背被申请人的职责职权,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认可。同时,亦指出被申请人或因受理审查人员法律意识水平不一,使得同类型投诉案件存在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建议被申请人加强规范化培训。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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