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18号
申请人:刁**,男,汉族,200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廊坊市,现地址河北省廊坊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刁**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1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月2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重新查处。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1月22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纯红薯粉丝产品名称与商品条码备案不一致,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其理由是案涉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被投诉举报人已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且更正了产品名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行政救济途径,程序违法;混淆法律适用、包庇商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实体认定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交易信息、商品照片、邮寄挂号信凭证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已依法告知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认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程序来判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享有不予立案的裁量权,并非对所有投诉举报都必须立案或应当立案。依法不必立案的,则不必立案。2.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或标签违法。其产品标签上标示的名称为“纯红薯粉丝”,在中国商品条码中心备案的产品名称为“**纯红薯粉丝”,而“**”为注册商标,其他备案事项均相符。商品条码数据中的“产品名称”字段包含了注册商标信息,并未改变产品产品属性,也无虚构不存在的功能或成分。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不会依据商品条码来识别商品相关信息,而是通过产品标识来选购商品。只要产品实物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正确、真实,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就没有受到侵害。3.案涉产品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法律基础,属于标签瑕疵,不会产生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其一,案涉产品实物标签合法合规,是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唯一依据;其二,案涉产品注册商标合法有效,非虚假捏造;其三,条码备案信息是企业的内部管理工具,属于后台数据,非消费界面信息,消费者的知情对象是实物标签,而非数据库条目;其四,被投诉举报人在知悉问题后,已主动纠正错误;其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六,被投诉举报人自企业产品上市以来,无任何消费者因该问题切实受到损害而投诉。4.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68次,举报80次。其投诉举报明显超出正常数量,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客观存在投诉目的不当,恶意牟利的行为。建议复议机关建立职业打假异常名录,并将申请人纳入“黑名单”。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条码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拼多多平台的********店购买了其生产的**牌纯红薯粉丝(净含量:250克)1袋,付款13.2元,收货后认为该产品的名称与商品条码备案不一致,遂于2025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湖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查处举报并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和举报奖励情况;组织调解工作,组织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除电话号码以外的其他信息对外保密。11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
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湖南省澧县***镇***居委会**组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其时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场未发现案涉**牌纯红薯粉丝库存,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案涉**牌纯红薯粉丝系其生产销售,并现场登陆“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对案涉产品进行查询,对名称不符的问题予以了现场更正。同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总经理助理谭*,谭*陈述案涉产品条码信息系其公司登陆网站编辑,可能存在重复填报问题,注册商标也随之显示,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之说。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当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负责批准,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制作有《不予立案审批表》。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作出《关于刁**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以下内容:1.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依法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并积极采取措施更正了名称。鉴于其无食品安全隐患,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已积极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2月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和《关于刁**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其已于同年12月5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通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的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纯红薯粉丝产品名称与商品条码备案不一致,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组织调解、查处和奖励等。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查明案涉产品确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产品备案名称显示为“**纯红薯粉丝”,相较标签多了“**”二字。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资料,以证明其主体合法、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被投诉举报人亦已当场改正。被申请人随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异议由此产生。本复议机关认为,从案涉产品的标签来看,其品名为“纯红薯粉丝”,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能够清晰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也清晰展示于标签上。案涉产品通过商品条码扫描出的名称“**纯红薯粉丝”,相较标签多了“**”二字,而“**”本为其注册商标,不会产生误导或其它异议。商品条码是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的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无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还是《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均没有要求商品条码中商品名称与商品标签中名称完全一致的规定。因此,上述名称差异与商品内在质量、食品安全无必然因果关系,即使存在问题,也应归属于标注不规范即标签瑕疵,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一说,且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被投诉举报人亦已当场对商品条码官网中名称予以更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符合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后,通过《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和《关于刁**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受理和核查情况、终止调解决定和理由、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理由,不予奖励及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2月1日进行了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12月2日决定受理其投诉,12月3日以邮寄方式告知受理及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刁**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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