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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20号

发布时间:2026-03-17 15:21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曾**,汉族,20013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办结反馈,于同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月2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1月6日在澧县****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大米,其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显示使用的有机认证证书已于2025年10月22日过期且已注销。该公司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认证委托人应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其处罚,澧县****超市有限公司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赔偿消费者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销售有机认证过期的有机产品进行查处,但被申请人反馈有机认证未过期。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次日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澧县****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有********大米5kg品种的有机大米,执法人员现场询问被投诉人,已未销售该款大米。2026年1月21日又收到投诉人的举报,举报同一问题。经核查,该有机大米于2025年9月17日生产,生产企业在产品生产时持有有效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其有效期是2024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2日。被投诉人索取了供应商的一系列资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已将调查结果反馈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经调解,被投诉人表示接受退货退款,不接受投诉人500元的赔偿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11月6日,申请人在澧县****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大米1袋(净含量:5kg),付款69.9元。后经扫描其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显示使用的有机认证证书已于2025年10月22日过期,遂于2026年1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澧县****超市有限公司,诉求为:“要求赔偿500元并退货退款,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202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决定受理。

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澧县****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销售有案涉********大米(净含量:5kg),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

2026年1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内容为:“我于2025年11月6日19:00前往该超市购买该款****大米。包装袋外面的二维码显示使用的有机认证证书已于2025年10月22日过期并且已经注销。该公司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

同日,被申请人向澧县****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纪*陈述案涉********大米(净含量:5kg)的生产商为**(**)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年9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是2024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2日,该批产品生产时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纪*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人澧县****超市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资料,生产商**(**)米业有限公司的资质等资料以及案涉********大米2025年9月17日《出厂检验报告单》、2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其中,编号为002OP2400186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4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2日,编号为002OP2500194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5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经调解,被投诉人表示接受退货退款,但不接受投诉人500元的赔偿要求。

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如下办结反馈:“收悉诉求,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如下工:一、经办部门:澧阳所。二、办理情况:1、处理时间:2026年1月21日。处理人:陈** 黄*。3、处理地点:澧阳街道。办理经过:经本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投诉人2025年11月6日在****超市购买的********大米1袋69.9元,其生产日期是2025年9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商家通过联系厂家提供了投诉人所购买的该品种大米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2025年10月22日已续新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商家索证索票齐全,产品也没有质量问题,故商家表示可以给投诉人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投诉人500元。已电话告知投诉人相关情况。”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第三十五条规定:“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大米的有机认证证书已过期和注销,要求赔偿损失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查明案涉产品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4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2日,其生产时在有效期内,在申请人从被投诉举报人澧县****超市有限公司购买时确实处于过期和注销状态,但实际上生产商已于2025年10月15日办理了延续使用,故不存在《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在核查中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后续不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投诉次日即予以了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核查结果、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1月19日决定受理,1月20日进行了现场检查,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又于1月21日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组织了调解,最终于1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相关结果,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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