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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22号

发布时间:2026-03-17 15:30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女,汉族,1943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申请人:段**,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湖南省常德澧县澧阳街道解放北路1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12月9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复查烈士段某某的档案并改正,实事求是;2.对周**家烈属户按国家政策给予赔偿;3.对烈士段某某的养子段**给予补偿。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周**是段某某的监护人,是段*甲、张**、段某某、段**这一家人的负责人,是他们三人共同把段某某抚养成人的。根据国家的宪法,应对烈士家属户给予赔偿。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凡是抚养烈士的人都应得到补偿。段**生下来就过继给段某某,当地乡亲、乡村组织都能证明,只需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就能持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挂号信照片、信函收据等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两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信件内容为《申请复查烈士档案的报告》。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书面回复并告知救济途径,当日将《处理意见书》当面送达给申请人,对其要求复查并修改烈士段某某档案的诉求,被申请人在复查后告知根据《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管理办法》,烈士家属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阅览、摘录烈士本人的档案。利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行为。据此对烈士段某某档案信息不予公开。答复最后亦明确告知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常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复查申请的救济途径。

两申请人曾于2023年4月21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补偿30万元及为段**换发烈士证的要求(案号:2023湘0723行初50号),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书第7页认定“周**、段**主张,周**在段某某参军前曾抚养过段某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周**属于段某某的烈属,不应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8页认定“周**、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收养关系已经办理了事实收养公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段**与段某某之间成立收养关系,不能证明段**与段某某之间成立收养关系,不能证明段**属于段某某的烈属,不应认定其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周**、段**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驳回两人的起诉。两申请人在一审裁定后并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生效。

综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两申请人均不属于段某某烈属,故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三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机构职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来信复印件、2023湘0723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无相应法定职责。

审理查明:2025年9月26日,申请人周**通过挂号信(编号:XA5088270964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复查烈士档案的报告》一封,请求被申请人复查段某某烈士(系周**丈夫张**的胞弟)的档案,并进行纠错。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澧退役军人信复〔2025〕3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一、关于要求复查烈士档案的问题 我局严格按照《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管理办法》对烈士档案进行管理、利用,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行为。二、关于要求公开烈士相关信息的问题 烈士档案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和公安、军队中与烈士褒扬工作相关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其他有关单位、组织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指定的档案。烈士家属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阅览、摘录烈士本人的档案。故,烈士档案信息不予公开。”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25年12月10日送达申请人周**。

另查明,两申请人曾以被申请人及澧县民政局未履行给付职责为由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2023)湘0703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内容载明:“经审理查明,段某某出生于1948年,在1956年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后,段某某及其哥哥张**随祖父一起生活。1962年,张**与原告周**结婚,1963年二人的大儿子出生,1966年二人的二儿子即原告段**出生。1966年,段某某的祖父去世。1969年2月,段某某应征入伍,其《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及《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均载明,全家共四口人,母亲、哥、嫂。1969年6月,段某某因公殉职。段某某牺牲后,被评为烈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69年6月10日为此制发烈字第4831号《军人牺牲证明书》,载明段某某于1966年6月2日在国防建设中光荣牺牲。1983年8月,上述《军人牺牲证明书》换发为湘烈字第74677号《革命烈士证明书》,其《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情况登记表》载明,段某某烈士的直系亲属为母董**、兄张**、妹段*乙,原执证人为段某某之母董**,发证对象仍为董**,抚恤金发放情况为1969年一次性发180元,享受优待情况为董**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每月10元,同时享受农村优待。后段**以其系段某某养子,应享受烈士家属抚恤待遇一事,多次以信访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后段**又于2022年5月17日以澧县民政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澧县民政局认定段**为段某某烈士的养子,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湘0703行初12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段**未向澧县民政局提出履职申请,且澧县民政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不具有进行确认、登记的法定职责,故裁定驳回段**的起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事实。周**、段**主张,周**在段某某参军前曾抚养过段某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周**属于段某某的烈属,不应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周**、段**共同提供《关于涔南**居委会段传中过接烈士段某某通知座谈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三份,拟证明段**系段某某养子,但上述证据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人亦均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段**确系段某某的养子。周**、段**称段**于1966年出生后便过继给段某某,即二人所主张的案涉收养关系发生在1966年,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根据民发〔2008〕132号《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部分规定:(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本案中,周**、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收养关系已经办理了事实收养公证,不能证明段**属于段某某的烈属,不应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政具有利害关系,故周**、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再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信封与被申请人答复材料中挂号信信封一致,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挂号信信件内容不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书》是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复查段某某档案并纠正。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人申请履职材料为《申请复查烈士档案的报告》,其主要诉求是周**申请被申请人复查段某某档案并纠正。两份材料虽文字内容不同,但主要诉求一致。

申请人阅卷后提出意见:段某某的档案不能证明是段某某手写及口述,档案与事实不符。其烈士证是县政府送到周**手中的,并没有遗失,周**、张**、段*甲共同抚养段某某长大,段**是段某某生前就过接的养子,是大家公认的。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两申请人核心诉求是寻求认定周**、段**为段某某烈属。两申请人认为段某某烈士档案内容失实,请求被申请人复查并更正段某某烈士档案内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负有相关职责。

根据《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6〕19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其档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其档案由国务院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批准的烈士,其档案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集中管理。第十二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和公安、军队中与烈士褒扬工作相关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其他有关单位、组织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指定的档案。烈士家属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阅览、摘录烈士本人的档案。利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行为。被申请人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的机构职能涉及到烈士工作的为:负责全县烈士及退役军人荣誉奖励、军人公墓管理维护、纪念活动等工作,依法承担英雄烈士保护相关工作,承办全县重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事宜,总结表彰和宣扬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工作单位和个人先进典型事迹。据此,被申请人不具有认定烈属身份、修正烈士档案的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申请履职事项不在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内。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以信件方式申请被申请人复查烈士档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对其作出澧退役军人信复〔2025〕3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被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供延长办理期限的证据,其作出处理意见超过法定60日期限,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进。虽然办理期限存在一定瑕疵,但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申请履职事项不在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内,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周**、段**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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