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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25号

发布时间:2026-03-17 15:35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男,汉族,200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召县,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6年2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2月11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线下购买到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宽粉和粉条,后认为该两款产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遂通过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单号为XB26957446341,经查询于2025年11月21日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应,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投诉举报书》、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11月23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日于线下购买到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宽粉和粉条,商品配料不同,营养成分表相同,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不符合GB28050规定的违法事实。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涉投诉举报商品库存。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于当日给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11月27日,因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信中附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该回复已于2025年11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日,申请人购买了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和“**宽粉”各1包,认为其商品配料不同,营养成分表相同,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不符合GB28050规定,违反了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遂于同年11月19日邮寄《投诉举报书》(单号:XB2695744634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告知举报奖励。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3.告知本案行政解调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4.依法依规做好召回、退还价款等不合格、食品、药品产品价格欺诈等不符合法定情形以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5.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6.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了核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案涉产品,也没有库存。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自陈案涉两产品的配料表有区别,但营养成分表一样。因生产工艺一样,为节约成本故标注同一营养成分表。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5〕E01126 号),责令其立即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G2511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11月29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2025年12月27日,申请人就同一投诉举报信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澧县人民政府于2026年1月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了澧政复决字〔202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认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本案因申请人未在举报中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其举报应理解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立案,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7日已就同一投诉举报事项,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全面审查,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了10号复议决定书,已经就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的举报事项作出了审查认定,认为申请人未在邮寄《投诉举报书》的同时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投诉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因申请人未在举报中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其举报应理解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立案,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查询结果显示10号复议决定已于2026年2月5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申请人在知晓其内容后仍以被申请人就同一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告知是否决定立案为由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因10号复议决定已对本次复议申请作出审查和认定,故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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