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27号
申请人:唐*,男,汉族,1995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澧县澧西街道 ****西段1538号。
法定代表人:覃飞,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8日作出的43072318041103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月19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1月8日作出的43072318041103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区别执法,且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不该被定格处罚,认为有趋利执法的嫌疑。申请人不服,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6年1月8日10时11分,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沿澧县****(北段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街(**巷)交叉口时,被大队执勤民警按规定依法拦停,因其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执法全程录音录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其违法行为处罚款五十元(全国统一)。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收集违法证据确凿详实,行政处罚主体程序合法,行政处罚责罚相当。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1月8日10时许,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沿澧县****(北段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街(**巷)交叉口时,被大队执勤民警按规定依法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场作出案涉43072318041103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案涉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视频显示,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8日在澧县****与***街(**巷)交叉口开展执法活动,该执法记录视频显示一共有6人次因未带头盔、逆行被拦停。
申请人向复议机构口头提出申请人意见,以复议申请书中的意见为准,另认为该执法地点不合理,且位于共享单车还车点旁,申请人逆向行驶是不可避免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以没有戴头盔拦停申请人,却以逆向行驶处罚申请人,并且顶额处罚申请人,有趋利执法的嫌疑。最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后续执法过程中,没有一视同仁处理后来的逆行人员,有同案不同罚嫌疑。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可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案涉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及途径,并附有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的电子签名且已当场向申请人送达。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1.关于执法点设置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其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可在任一地点进行交通执法工作。本案中,****为澧县城区的交通主干线,在此道路上进行执法工作并无不当。澧县城区中共享自行车换车点设置众多,****两旁均设置有还车点,申请人亦可选择在不逆行路段还车,然后经人行道过马路达到目的地,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地点设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2.关于申请人认为以未戴头盔拦停申请人后以逆行处罚、顶格处罚不当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未戴头盔进行拦停后,又发现申请人存在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行为,后认为未戴头盔行为可不予处理,对逆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执法过程中正常的发展过程,其执法行为并无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本案中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幅度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故本复议机关对此观点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同案不同罚问题,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中,对于同一视频中类似违法行为未发现同案不同罚的情况。申请人主张后一时间段被申请人存在不同罚行为,在被申请人提交了执法视频证实对其他人的类似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的情况下,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同案不同罚情况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此行为。故申请人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6年1月8日作出的43072318041103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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