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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29号

发布时间:2026-03-17 15:40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夏**,男,汉族,1999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6年2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2月1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及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的生产卫生条件、异物来源、安全性及是否符合召回标准等核心问题,依法履行全面核查职责;3.撤销被申请人仅作出“责令改正”并终止处理的程序性决定,责令其依法作出实体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3月10日在抖音商城“********”店购买阴米。后发现该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三无食品”,且食品中存在可见的“脏东西”。申请人依法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反馈,仅“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以商家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赔偿纠纷调解失败。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对举报中“食品中有脏东西”这一关键证据未启动任何实质性调查,该情况的违法性质已超出“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以“终止调解”为由终结全部程序,是混淆职责,逃避法定义务的典型表现;被申请人的不全面履职行为及错误的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平台截图、商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5年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抖音商城“********”店铺购买的阴米标签标识存在无标签标识、内有异物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责令商家退赔费用、停止侵权。被申请人受理后,指派澧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按规定标注食品标签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整改。同时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处理结果于2025年5月23日告知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已依法启动调查程序,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阴米”确实存在标签不规范的问题。针对该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申请人所称“食品中有脏东西”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实物证据或鉴定报告,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明显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实质性安全风险,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调查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

关于“终止调解即终止所有程序”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程序,符合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因调解终止而放弃行政查处职责,已就发现的标签问题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处理。申请人将“终止调解”等同于“终止所有行政处理”是对法律程序的误解。

关于“未查清异物来源、生产卫生条件”的问题。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资质、进货渠道、储存条件等进行了核查,未发现其存在严重卫生问题。申请人所称“异物”未提供实物样本或检测报告,无法作为有效证据启动更深入的调查程序。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行为,故未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处理方式合法合理。

另经被申请人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截止2026年3月2日,累计投诉达1442次,举报达708次,综上,申请人显然不具备普通消费者的特征,其如此反复投诉举报复议的行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已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反馈等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单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5年3月14日,申请人以其同年3月10日在抖音商城“********”店购买的价值15元的“阴米”标签存在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三无食品”,且食品中存在可见的“脏东西”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3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阴米”。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投诉举报材料,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无标签食品,对其下达了澧市监责改〔2025〕B2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下架所有无标签的食品(含抖音商城商品)。被申请人3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5月20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经营无标签“阴米”的违法行为,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经与被投诉人联系,被投诉人接受退款,但拒绝赔偿且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现本局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再查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430723*******,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酒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澧县*******店)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6年2月9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3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办结反馈。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以证明其主体合法。核查期间,被申请人未发现其场所存在严重卫生问题以及申请人所投诉之“阴米”,在申请人未提供实物证据及鉴定报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凭借在案证据,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后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罚,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受理和核查处理情况、调解失败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3月20日进行了实地核查,3月24日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5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罚,5月23日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和终止调解,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人2025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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