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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0号

发布时间:2026-03-17 15:40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程**,男,汉族,2004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1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2月1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1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澧县**便利店销售的“***”牌“***”(麻酱味魔芋片)已过保质期,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事项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经12315平台查询核实,申请人在该平台累计发起投诉271次,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二、事实认定。(一)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12315平台累计发起投诉271次,以食品问题主张高额赔偿,频次与诉求明显异于普通消费者,超出生活消费维权合理限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恶意投诉,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二)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投诉不予受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滥用裁量权情形。(三)程序合法合规: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及历史数据核验,对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 。(四)履行监管职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未发现过期食品及相关违法事实;投诉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举报已依法核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7日,申请人在“澧县**便利店”购买了一袋“***”牌“***”(麻酱味魔芋片),共支付11元,后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限,申请人遂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请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并要求商家退一赔十、赔偿1000元。

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澧县**便利店”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工作,经查,现场未发现案涉“***”牌“***”(麻酱味魔芋片),也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限的产品,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拍摄有现场照片,并提取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查询全国12135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累计发起投诉271次、举报5次,且多次以食品问题主张高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给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2026年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于1月27日通过全国1213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的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累计在该平台投诉271次、举报5次,其投诉举报频次已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可见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其不断投诉举报且提出高额赔偿要求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对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故申请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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