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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1号

发布时间:2026-04-20 16:56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庹**,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政务中心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红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2日作出的澧人社答复〔2025〕15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25年12月18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缴用人单位所欠社保费用,并办理享受职工养老待遇。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1992年至2005年7月在澧县*****小学当工友,单位未给申请人交社保,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社保费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准备好相关材料,现申请人已通过民事诉讼备齐了材料,于2025年10月8日、28日、30日给被申请人邮寄材料,于2025年11月24日、25日、26日、27日电话请求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便予办理,2025年12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这是出尔反尔,老百姓只知道违法必究,用人单位违反了残疾人保障法、社会保险法,未缴纳社保,被申请人应责令其补缴和补足,这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庹**要求社保补缴并且享受养老待遇的答复意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不予受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1.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本案,申请人与***中学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05年7月终止,在解聘时学校补发了申请人1500元安置费,后多次向上级反映问题,经澧县教育局综治办主持,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达成调解协议,学校再次补发申请人1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申请人郑重承诺放弃所有诉求,不再上访。但申请人事后反悔,2010年又提出信访,现又以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重复信访,故被申请人不再受理于法有据。2.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本案申请人要求补缴的是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属于2011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政策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追缴条款。***中学属于公办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征缴养老保险的范围,且申请人与***中学于2005年7月终止用工关系,至今才提出补缴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查处时效,故申请人无追缴义务。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信访告知单》《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湖南省澧县***镇***村***组村民。2025年6月4日,申请人与澧县***镇中学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5)湘072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间在澧县***镇中心小学当工友。该事实在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得到确认,(2025)湘07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澧县***镇中学一审答辩状认可其与庹**在2005年7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此后劳动关系终止。”“至于补缴所欠社保费用,并办理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属于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庹**应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025年10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材料,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63、84、86条用人单位未交社保社保机构依法责令补缴和补足。我特此请求澧县人社局依法责令***中学给我补交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所欠社保费用,并办理享受职工养老待遇。”并附有《澧县*中聘用代课教师(幼师)、工友合同书》、《关于我校临时职工庹**解聘前后的情况汇报》第一页、(2025)湘072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2025)湘07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材料。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须带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与原工作单位协商沟通补缴事宜,由原工作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断档补缴的资料:1.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2.单位申请补缴的申请书;3.劳动关系合同书复印件;4.能证明该职工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5.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还须携带劳动关系合同书、工资表原件进行核验。

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澧人社答复〔2025〕15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载明“您的诉求属于重复信访事项,我局不予受理。”“您要求补缴的是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属于2011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政策规定,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追缴条款。***中学属于公办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征缴养老保险的范围,且您与***中学于2005年7月终止用工关系,至今才提出补缴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查处时效,故我局无追缴义务。”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5年3月27日作出《关于庹**要求社保补交并且享受养老待遇的答复意见》,载明:“根据省(湘劳社工字〔2009〕36号)文件精神,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需要提供的资料:1.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2.单位申请补缴的申请书;3.劳动关系合同书复印件;4.能证明该职工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5.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等证明一次性补缴时段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材料。综上所述,请您根据文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我局社保中心将按照政策为您办理社保补缴业务。”

再查明,澧县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建立时间为1995年。

2026年3月8日,申请人阅卷后提出意见:根据劳动法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用,七十三条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没有时效限制。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社保是可以补缴的。请求被申请人履职,为其办理社保补缴事宜。

对于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的申请人申请材料、相关政策文件及双方沟通情况等证据,申请人提出意见:被申请人办理补交社保需要的“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原始凭据或复印件”,实属申请人无法收集的材料,其时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发放工资表,也未走银行转账。复议机关于2026年3月18日将此情况反馈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此项为申请材料的“必须项”,且文件要求严格,若无相关文件只能以用人单位会计凭证替代。复议机关已将该情况转告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本案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递交的申请材料实际上包含了两个请求,即申请补交199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及请求被申请人对用人单位澧县***镇中学追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虽系信访渠道反映,但其本质是请求被申请人依申请启动补缴程序和依投诉启动劳动监察履行社保征缴职责,故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补交养老保险费用系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通过电话告知指引其应补充提供法院判决书原件及与用人单位一起协商与沟通补缴事宜,申请人未依指引进行补正、沟通。该补交养老保险程序虽未启动,但被申请人已对启动程序所须材料进行了告知,且申请渠道一直畅通。申请人困于无法收集到启动该程序所必须的“工资表”,但其责任不能归咎于行政机关。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用人单位澧县***镇中学追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亦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而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及《关于落实老有所养,请妥善解决社会保险费历史遗留追缴问题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83号)中亦指出,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具有社会基本保障属性,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定“无追缴养老保险费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申请人存在将同一套资料反复邮寄送达给被申请人下辖各个部门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指引后,申请人未遵循其指引,也未积极与被申请人沟通处理,仍通过信访途径用相同的材料反复提出同一请求。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正确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也应当知晓其作为申请参保人,亦是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主体之一。无论申请人是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还是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都需申请人准备好启动相应程序的材料。而且,1995年澧县养老保险账户建立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被申请人在客观上无法处理。申请人不能将不合格资料交付被申请人后指望行政机关代为调查、寻找必须的申请人资料并处理好一切事宜。因此,需要申请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遵循行政机关的指引,自身积极与行政机关、用人单位沟通,共同推动相应履职程序的启动和案件的调查处理。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依照信访流程处理事宜,其作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期限,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2日作出的澧人社答复〔2025〕15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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