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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4号

发布时间:2026-04-20 17:08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于**,男,汉族,199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1月15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3月6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6年1月3日通过**外卖平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标称主料为猪骨头的“骨头相连1份”(单价19.1元)。食用后发现该产品质地、口感与猪骨头显著不符,经核查预包装配料表及市场比价,确认实际原料为鸡肉,涉嫌以低价肉类冒充高价猪骨头销售。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与不当之处:1.不立案理由严重背离法律定性。被申请人以“无产品质量问题”为由不立案,混淆了食品安全违法与狭义产品质量缺陷的本质区别。法律定性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掺假掺杂、以假充真”本身即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别,无需以物理腐败为前提。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肉制品掺假定性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复函〔2024〕1058号)明确规定:“以鸡肉冒充猪骨头,应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按掺假掺杂处罚”。被申请人将“原料冒充”简单归为“虚假宣传”,属于规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社会危害性认定荒谬,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强调“预防性监管”,危害性不限于已发生损害。本案存在经济欺诈,猪骨头(16元/斤)与鸡肉(5元/斤)价差达3倍,侵害消费者财产权。存在健康风险,肉类冒充可能导致过敏源误判(如禽肉过敏者误食可能致死)。危害市场秩序,纵容“劣币驱逐良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诚信原则。在民族政策上,向具有清真饮食禁忌的少数民族销售猪骨头制品,“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挑起民族矛盾。被申请人称“未有社会危害性”完全无视法律精神,完全没有政治站位。2.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申请人已提供订单截图,商品标签标注“猪骨头”证据,被申请人未依法要求被举报人提交:原料采购凭证(核对价格是否显著低于猪骨头市价)、DNA成分检测报告(直接证明肉质真伪)、**后台操作日志(核实宣传责任主体)。仅凭商家提供的“检验合格报告”(针对鸡肉本身),逃避核心问题,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怠于调查”。被申请人责任主体认定矛盾,被申请人称“**由公司统一操作”却未移送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属地管辖联动机制),即便宣传由**发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仍应对商品实际成分负责。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标签瑕疵”与“实质造假”,被申请人试图以“下架整改”免除处罚,但不符合免罚法定条件,且实质造假不适用免责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签瑕疵免责”仅适用于“文字错误”等非实质问题,而主料成分造假,属于根本性欺诈。当前假货猖獗,司空见惯都是被申请人纵容所致。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监督立案调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平台截图、《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于2026年1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于2026年1月3日在**平台“******”店铺购买的“骨肉相连”商品标注主料为猪骨头,涉嫌违法违规。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于2026年1月13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方“******”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方**平台展示的“骨头相连”商品主料已更正为鸡肉,现场未发现标注主料为猪骨头的同类商品在售;被投诉方经营场所冰柜内仅有“**”牌骨肉相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产品信息完整,配料表明确标注原料为鸡肉,系被投诉方制作“骨肉相连”的唯一原料;经询问被投诉方并核查**后台操作记录,确认该商品上架时因新员工操作疏忽,误将主料标注为猪骨头,被投诉方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已自行发现错误并完成信息更正,无主观欺诈故意;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多次组织调解,被投诉方同意退还其购买商品的货款,但明确拒绝赔偿诉求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对被投诉方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申请人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符合法律定性,未混淆食品安全违法与狭义产品质量缺陷,申请人系混淆“标注疏漏”与“实质造假”。本案并非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掺假掺杂、以假充真”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的“掺假掺杂、以假充真”,核心是食品实质成分与标注存在故意的、实质性的不符,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案中,被投诉方实际使用正规鸡肉预包装原料制作商品,仅因操作疏忽误标主料,非“以鸡肉冒充猪骨头”的主观故意行为,与上述法定违法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驴肉增香膏”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复函〔2024〕1058号)文中明确表述“此外,以鸡肉、鸭肉、猪肉、马肉等为原料生产、加工、制作后冒充羊肉、牛肉等肉类或肉类制品,参照上述意见执行。”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故意以鸡肉冒充猪骨头销售,本案无该主观故意及实质行为,故该复函不适用本案。被申请人从未将本案归为“虚假宣传”,而是认定为商品信息标注疏漏,不存在规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形。申请人关于“社会危害性”的主张均为无依据的主观臆断。所谓“经济欺诈”,被投诉方无欺诈故意,且被投诉方亦同意退还货款,未造成申请人任何财产损失。所谓“健康风险”,申请人食用后未出现任何过敏或身体不适,案涉商品为正规预包装食品,无过敏源标注错误,亦无其他消费者投诉健康问题,未发现实际健康风险。所谓“市场秩序破坏”,被投诉方系初次发生该标注疏漏,且在监管核查前自行整改,无证据证明其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所谓“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涉商品实际为鸡肉制品,并非猪骨头制品,被投诉方未向任何少数民族销售该商品,申请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已全面、依法履行法定调查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仅凭商家提供的检验合格报告逃避核心问题”、“被申请人称**由公司统一操作”均为虚假陈述,无任何事实支撑。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出具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及整个案件核查、处理过程中,从未提及任何“检验合格报告”相关内容,亦未作出“**由公司统一操作”的任何表述。本案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仅通过现场核查预包装食品配料表、调取**平台更正记录、询问被投诉方经营者等方式固定证据,未收取、采信商家任何检验合格报告,亦未对**平台操作主体作出任何认定,申请人上述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关键证据已充分查证,无需进行DNA检测等非必要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核查、询问当事人、调取**平台更正记录、核查预包装食品配料表及采购凭证等方式,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投诉方使用鸡肉原料、系标注疏忽的事实。申请人要求的DNA成分检测仅在食品实质成分存疑时为必要调查手段,本案无实质造假情形,该检测无实施必要。本案责任主体认定准确,无矛盾情形。本案标注错误系被投诉方操作疏忽所致,责任主体明确为“******”,并非**平台,故被申请人无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移送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案系标签/信息标注瑕疵,并非实质造假,符合法定免罚条件。本案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法定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投诉方系初次发生该标注疏漏行为,无行政处罚记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仅为单一商品的信息标注错误,无实质造假、无牟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方在被申请人核查前自行及时改正,消除了潜在风险;截至本案处理完毕,无任何实际危害后果,未造成申请人或者其他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申请人所述“涉案价差达300%”无事实依据,其以市场上猪骨头和鸡肉的单价对比,与本案案涉商品的实际成本、售价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主张本案应予立案,系混淆民事赔偿与行政监管的法律边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且该主张与被申请人履职行为无任何关联。前述条款及案例均属民事赔偿范畴,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民事权益争议,并非行政机关市场监督立案的法律依据。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与举报应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赔偿诉求依法组织调解,在被投诉方拒绝调解后终止调解并明确告知其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民事赔偿权利,无任何履职不当。申请人以民事赔偿依据质疑行政立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纵容假货猖獗”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始终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本案系轻微的、无主观故意的标注疏漏,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并非“纵容违法行为”。申请人将个别标注失误等同于“假货猖獗”,属于以偏概全、歪曲事实。4.本案不符合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合法,且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本案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该规定第十九条明确,立案的前提是有初步证据证明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投诉方存在商品信息标注疏漏,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涉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掺假掺杂、以假充真等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立案标准。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充分保障,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主张“行政机关对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应主动公开”,系混淆新旧版本条款内容,其援引的内容并非现行有效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详细告知了现场核查情况、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解结果及维权途径,已全面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申请人要求的“肉质检测结果”,因本案无检测必要,并非被申请人未履行知情权保障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商品照片、**平台截图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6年1月3日13时2分,申请人通过**平台在“******(*****)”购买了“烧烤牛肉串”5份(11.5元)、“骨肉相连”2份(7元)、“烧烤韭菜”3份(7.5元),连同打包费4.3元、配送费0.8元共支付17.1元。其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骨肉相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遂于2026年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诉求为:“1.请求贵局对经营者涉嫌销售假食品原料的行为进行核实,并明确告知投诉人核实后的原料,是维权的关键证据。2.请求贵局对经营者违法行为,依法退款和赔偿给投诉人。3.如调解没有成功,此案件将自动转为举报案件。4.经营者用的什么原材料,请书面回复,因法院和司法局需要。”2026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

202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发现冰柜内摆放有“**”牌“骨肉相恋”1包,配料表:鸡肉(≥70%),生活饮用水,鸭胸软骨等。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开设的**店铺“******”内发现其经营有“骨肉相连”,主料为鸡肉。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人的负责人任**,其表示案涉食品主料为鸡肉,**页面因操作疏忽导致的信息登记疏漏已经改正,同意退货退款,不接受赔偿要求且拒绝调解。该过程制作有《询问笔录》。

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主动整改了食品标签信息,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违法情节轻微,且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潜在风险隐患,截止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内容为:“经向被投诉方询问核实,上述‘**’牌骨肉相恋食品系其制作‘骨肉相连’商品的原料。被投诉方陈述,此前该商品在**平台上架时,曾误将主料标注为猪骨头,此系新商品上架操作疏忽导致的信息登记疏漏,非主观故意。该店铺在本局开展现场核查前,已自行发现上述错误并完成平台商品信息更正,整改到位。鉴于该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情节轻微,被投诉方已及时改正并消除潜在风险,截至目前无证据表明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局综合考量后,决定对被投诉方不予立案。”调解处理结果内容为:“本局决定终止本次调解,建议你就赔偿诉求通过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依法主张权利。”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于1月23日签收。

另查明,被投诉人**页面修改主料信息后,骨肉相连单价仍为3.5元,与申请人下单时单价一致。经查询**平台被投诉人所在地其他商铺“骨肉相连”价格分别为:3.98元、13元(4根,单价3.25元)、5.5元。被投诉人在售案涉食品价格未明显超出本地行业中同类食品价格。

再查明,被投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被行政处罚信息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许可证等资料,以证明其主体合法。核查期间,被申请人查明案涉食品所用原料“**”牌“骨肉相恋”的主要原料为鸡肉,被投诉人亦承认其在售“骨肉相连”原料为鸡肉,其售价未超出或明显超出本地同类行业中同类食品的售价。被投诉举报人承认**平台上原料标注错误系操作疏忽,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对**平台的标注错误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所指的“掺假掺杂、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又因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目前暂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情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申请人亦通过邮政快递告知了其核查处理情况、调解失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月13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组织了调解,最终于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15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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