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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5号

发布时间:2026-04-20 17:09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段**,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公安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8月28日作出的澧公(王)决字〔2025〕第07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1月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月9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澧公(王)决字〔2025〕第07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8月4日对申请人实施的执法行为存在程序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对执法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内部调查,并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被申请人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违反执法程序法定原则;2.限制人身自由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申请人陈述申辩权;3.羁押期间涉嫌变相虐待,侵害申请人基本人权;4.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并送达给申请人,但申请人直至2026年1月4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应予驳回其申请。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裁量适当,应予维持。经查明:2025年8月4日7时许,申请人使用轮椅推婆婆吕**(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至***镇政府党政办、退役军人事务站、平安办信访接待室大吵大闹,想以此种方式向政府索要烈属相关待遇。由于其诉求不合理,工作人员无法满足,申请人不顾工作人员的耐心解释和劝阻,一直大吵大闹并三番五次言语威胁不解决待遇就把婆婆丢给政府。11时30分许,申请人将吕**弃留在镇政府信访接待室后强行离开,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多个渠道均未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只能暂时安排照料该老人,造成***镇政府多个部门当日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直至8月6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申请人都未出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关于“情节较重”的认定包含被侵害人为老年人的,关于扰乱单位秩序属于“情节较重”认定情形包含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本案,申请人将生活不能自理的婆婆(92岁高龄老人)弃留在***镇政府不管不顾几天,不仅是对家人的不负责,也是对单位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符合“情节较重”的认定情形,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3.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不存在变相虐待行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通字〔2010〕9号)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中,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着制式服装,佩戴警用标志,有现场视频为证,其执法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被申请人传唤程序合法,并已告知家属;已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已向申请人送达了澧公(王)决字〔2025〕第0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已载明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但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主张被变相虐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出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且被申请人的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可说明执法机关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存在变相虐待的行为。

综上,敬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5年8月4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因不满其婆婆吕**未能享受烈属相关待遇,遂使用轮椅推吕**至***镇政府党政办、退役军人事务站、平安办信访接待室,试图以此种方式向政府索要烈属相关待遇。由于吕**烈属身份尚无法确认,故申请人的相关诉求目前无法得到满足,经***镇政府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和劝阻,申请人仍大吵大闹并多次言语威胁不解决待遇就将吕**丢给政府。11时30分许,申请人将吕**弃留在镇政府信访接待室后强行离开,政府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均未能与申请人及其丈夫李**取得联系,只能暂时安排照料吕**,造成***镇政府多个部门当日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直至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接***镇政府报警,申请人仍未出现。

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民警得知申请人在家中,遂前往其家中对其进行传唤,因其存在抵抗情绪且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名或捺指印,办案民警在短信通知其丈夫李**后依法将其强制传唤至澧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之后,申请人对待被申请人的讯问产生消极心理,全程沉默不语,被申请人根据已掌握的***镇政府监控视频、录音、证人王*、彭**、蔡*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宣告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亦未提出陈述及申辩,办案民警已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同日,被申请人在通过电话、短信通知申请人儿子李诗军后,将申请人送至澧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自2025年8月28日至2025年9月7日止)。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申请人接警后,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且传唤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拒绝签字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均已由办案民警向其宣告具体内容并在相关文书上进行了注明,程序合法合规。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关于“扰乱单位秩序”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或者“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均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因不满其婆婆吕**未能享受烈属相关待遇,遂使用轮椅推吕**至***镇政府党政办、退役军人事务站、平安办信访接待室,试图以此种方式向政府索要烈属相关待遇,在经政府工作人员长时间解释和多次劝阻后(自2025年8月4日上午7时许至上午11时许),仍大吵大闹并多次言语威胁不解决待遇就将吕**丢给政府,后镇政府明确告知申请人其诉求系无理诉求、目前无法得到满足,申请人遂将吕**弃留在镇政府信访接待室,因吕**生活无法自理且镇政府与申请人及其丈夫均无法取得联系,镇政府只能安排照料吕**,故申请人的行为已对***镇政府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镇政府监控视频、录音、证人王*、彭**、蔡*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8月28日作出的澧公(王)决字〔2025〕第07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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