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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6号

发布时间:2026-04-20 17:11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杨**,男,汉族,2000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平凉市,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1月20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13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对常德********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25年11月10日在抖音商城买到了常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麻辣牛肉”一件,后认为上述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且得到了案涉食品生产方“常德市******有限公司”所在地“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案涉食品并非常德市******有限公司所生产,因此,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8649178111)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所发送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对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麻辣牛肉粉”规格为“180g”,标签上所标注的委托方为“常德********有限公司”,生产方为“常德市******有限公司”。经查询后可推断出“常德市******有限公司”与“常德********有限公司”并非委托生产关系,故被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案涉食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所销售产品系从“澧县******有限公司”购进,但规格约为“25KG/袋”。案涉食品规格实际为“180g”,因此被举报人涉嫌非法分装食品,经查询被举报人经营许可范围,未见其有食品分装资质,再根据食品安全法可知,我国食品生产经营均采取许可制度,故被举报人非法分装食品,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故本案应属于依法立案的情形。案发后,被举报人未主动联系申请人进行“退货、换货”的补救措施,其违法状态至今尚未消除,同时其未取得申请人(被侵害人谅解),故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方未依法生产、销售合法合规的食品,所以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主观过错的”前置条件。再者本案不属于“依法可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也未进行具体解释说明,故本案属于应当依法立案的情形。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截图、《投诉举报信》、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照片、案涉商品照片等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与临******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于2025年3月11日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无委托生产关系,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根据调查结果,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且未收到相关危害后果的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尽到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委托生产合同》《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店购买了“湖南****麻辣牛肉粉 麻辣牛肉浇头”一件,其中“常德米粉”产品的标签上写明生产委托方为常德********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方为“常德市******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常德市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载明:“你投诉举报的‘常德米粉’系常德****电子上午有限公司委托‘*******有限公司’生产,并以25kg/袋包装销售给常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并未生产销售你投诉举报的规格380g/袋的‘常德米粉’,你投诉举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6年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单号:XA48649178111)投诉举报常德********有限公司,称:“‘麻辣牛肉粉’,涉案产品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条码;米粉标注优质大米无任何依据;麻辣牛肉为标注营养成分表;产品明显添加芝麻,配料表未标注、涉嫌配料表虚假标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其标注生产方属地监管部回复,该产品非其生产,为假冒伪劣产品”。1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载明:“经查,对被投诉举报人平台销售的麻辣牛肉粉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已于2025年12月22日给予回复。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常德米粉’干米粉涉嫌假冒伪劣,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干米粉,都是从具有相关合法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有限公司)购进,其外包装标签标识符合相关规定,每袋为打包称重,约为25KG/袋,再进行分包后销售,不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3月11日,常德********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干米粉,其中包装25KG,价格160元/包;包装1500g,价格9.6元/包;包装390g,价格2.1/包;包装180g,价格1.1元/包。案涉食品“常德米粉”的标签显示:产品名:干米粉;净含量:390g。

再查明以下事实:

1.2025年12月13日,申请人就“麻辣牛肉”产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本案的被投诉举报人。2026年1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2.2025年12月13日,申请人就“麻辣牛肉”产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的受委托生产方澧县***********有限公司。2026年1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澧市监复字〔2025〕E01222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3.2025年12月13日,申请人以在抖音商城“*******”店铺购买的“麻辣牛肉粉”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条码、配料表虚假标注等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网店经营者“********”。2026年1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0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2026年1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1月21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及理由等事项,核查时间和告知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其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本复议机关已在澧政复决字〔2026〕16号中作出认定说明,本案不再作认定。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非法生产,系假冒伪劣”的举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投诉举报人与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同时生产五种包装规格的干米粉,其中包括了案涉食品的390g/包的干米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非法生产”的认知,本案合理推测为申请人向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时,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将“390g”误写成了“380g”,而“380g”刚好不在被投诉举报人委托该公司生产的五种规格中,故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该生产厂家未生产该类型干米粉。申请人未仔细核对投诉举报材料,误会被委托生产方未生产案涉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造假,另行投诉举报,且在本案复议申请材料中再次将“380g”误写成“180g”。从在案事实可知,申请人该项举报无事实依据。结合前述标签标识问题,被申请人综合全案案情,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并立即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其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案涉《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事实陈述行文不够严谨,将25kg、2500g、1500g、390g、180g五种规格包装笼统表述为“约25KG/袋,再进行分包后销售”,进一步加深了申请人误会,对于这样的行文疏漏,建议被申请人加强学习培训,强化规范意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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