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澧州资讯>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详细内容

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7号

发布时间:2026-04-20 17:12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徐**,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澧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政务中心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先志,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的相关回复》,于2026年1月6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延期审理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的相关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含2025年11月13日作出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被征地农民”无效;3.责令被申请人纠正将申请人“被征地农民”更正为“企业职工”,并实现“退休证”与“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信息统一;4.责令被申请人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将申请人补缴的19个月被征地农民社保年限与原有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补足职工待遇与被征地农民待遇之间的差额。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1.书面回复敷衍塞责。两次回复内容雷同,表述矛盾、未引用依据,未告知救济途径,增设法外条件;催告后仍不履职;2.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要件缺失。3.申请人退休身份应为企业职工,被申请人错误将申请人核定为“被征地农民”。职工社保缴费及军龄视同缴费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被征地农民”于法无据,事实不清,逻辑矛盾。4.被征地农民社保补缴与职工社保衔接有明确的政策依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关于徐**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的相关回复》《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申请书》《履行纠错职责催告函》《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参保及退休基本情况。申请人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其参保缴费及退休审批情况如下:视同缴费年限时段。申请人1979年11月至1985年1月服役,合计63个月,已直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异地转入缴费时段。2020年9月申请人将其在广东省**市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时段(2007年2月至2020年6月,合计161个月)转入本统筹区,相关缴费记录已按规定纳入个人帐户合并核算。本地补缴费时段。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依据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被征地农民资格证》,自愿以被征地农民身份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补缴时段为2005年8月至2007年1月及2020年7月,合计19个月。该补缴业务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符合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相关政策规定,其已按程序完成缴费,相关缴费记录已按规定纳入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累计缴费年限。经合并核算,申请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243个月(63个月服役时段+161个月异地转入+19个月本地补缴),满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180个月的条件。退休审批流程。2020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股审核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退休审批,退休身份核定为被征地农民(属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范畴)。申请人本人在《退休审批表》中核对并确认所有信息后签字,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自 2020年8月起按月足额发放,待遇计发严格遵循国家及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至今无政策执行偏差。

关于参保身份认定的说明。申请人的参保身份认定符合政策规定及业务流程。身份认定依据。申请人持有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被征地农民资格证明,且自愿以该身份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参保缴费补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将其参保身份核定为“被征地农民”,纳入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范畴,单位名称标注为“被征地农民”,符合业务分类管理要求。身份属性一致性说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主体分为“单位参保”和“个人身份参保”两类,其中“被征地农民”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均属于“个人身份参保”的法定情形,二者在参保缴费规则、待遇计发标准等方面适用同一政策体系。因此,《退休审批表》中“灵活就业”表述与《退休待遇核定表》中“被征地农民”标识,本质均指向“个人身份参保”,不存在身份认定矛盾,均符合政策规定。3.关于“变更参保身份为企业职工”诉求的答复。申请人认为“以被征地农民身份退休导致利益受损”,并申请将身份变更为“企业职工”,该诉求缺乏政策依据。具体说明如下:待遇计发与参保身份无关。根据《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核算核心要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年龄、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月平均工资等,与参保身份(单位职工或个人身份)无关。无论参保人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还是以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身份参保,均适用统一的待遇计发公式,待遇差异仅由上述核心要素差异导致,与身份类别无关。视同缴费年限已足额核算。申请人服役期间,被申请人已依据《军人保险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规定,直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足额计入累计缴费年限,并在过渡性养老金核算中予以体现,该部分年限已充分影响其养老金待遇水平,核算结果符合政策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严格遵循国家及本省相关政策规定,业务经办流程规范、材料齐全、审核合规,申请人的退休待遇已按统一政策标准足额计发,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湖南省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核)表》《退休证》《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1979年11月至1985年1月,申请人在部队服役。1984年12月,申请人在原湖南省*******厂参加工作。1985年5月转为镇办集体职工。2005年7月8日,申请人进入********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2月,申请人在广东省**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020年7月,申请人退休,其基本养老金待遇从次月执行。

2020年9月,申请人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从**市转入澧县,缴费时段从2007年2月至2020年6月合计161个月。因当时未将申请人的服役时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为满足最低缴费月数180个月,在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以被征地农民身份补缴了2005年8月—2007年1月和2020年7月共19个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

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申请书》,申请将其原退休身份“被征地农民”变更为职工退休身份,并要求重新审核养老金待遇。

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徐**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的相关回复》,向申请人介绍了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月数构成、办理退休时间、退休待遇发放时间,解释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发政策,并告知其被征地农民身份和职工身份并不会改变待遇计发办法,无法按其要求变更退休身份。如果申请人要求将以被征地农民身份缴纳的19个月保费退回后重新办理退休,需要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再办理。

2025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申请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纠错义务,撤销原被征地农民退休核定,恢复申请人企业职工退休身份,并自动冲销错误补缴记录,其补缴的费用同意按有关法律、文件或政策规定办理。

2025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纠错职责催告函》,要求纠正原被征地农民退休身份、恢复企业退休职工身份和有关待遇。

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徐**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的相关回复》,其主要内容与2025年10月13日其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的相关回复》一致。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南省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核)表》上备注栏载明“以上信息本人已核对 准确无误”,签名为“徐**”,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提供的《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上亦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其填报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徐**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的相关回复》,其程序合法。申请人不服案涉回复,其实质是对参保身份认定不服而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待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申请人在镇办小集体企业工作期间能否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二是对申请人参保身份认定是否合法;三是申请人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是否影响了其合法权益。

其一,常德市于1995年10月实行统账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系;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参保人员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正式招工、录用,且有档案记载的连续工龄,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虽然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是原湖南省*******厂职工,但其档案中无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正式招工、录用手续,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招工、录用手续,被申请人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8号)文件规定,湖南省自2012年1月起,将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五七工”和“家属工”,按属地原则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上述参保对象没有连续工龄,参保后按其实际补缴养老保险费年限核定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因原湖南省*******厂为镇办小集体单位,故申请人在该厂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不能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二,申请人参保身份核定为“被征地农民”合法。申请人当时家庭住址为“**镇**居委会**组”,持有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被征地农民资格证明,且自愿以该身份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了相应参保缴费补贴,被申请人将其参保身份核定为“被征地农民”,纳入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范畴,单位名称标注为“被征地农民”,符合业务分类管理要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主体分为“单位参保”和“个人身份参保”两类,其中“被征地农民”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均属于“个人身份参保”的法定情形,二者在参保缴费规则、待遇计发标准等方面适用同一政策体系。因此,《湖南省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核)表》中“灵活就业”表述与《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中“被征地农民”标识,本质均指向“个人身份参保”,不存在身份认定矛盾,均符合政策规定。

其三,“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未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核算核心要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年龄、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等,与参保身份(单位职工或个人身份)无关。无论参保人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还是以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身份参保,均适用统一的待遇计发公式,待遇差异仅由上述核心要素差异导致,与身份类别无关。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与单位职工参保的区别只有缴费时的缴费比例不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单位职工缴费比例为单位部分16%个人部分8%),两者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使用的是一样的计发办法,退休待遇的高低与参保缴费时间长短、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高低有关。因此,如果缴费基数、缴费时长、退休时间都相同,其退休待遇也是相同的。故,申请人要求将身份变更为“企业职工”的诉求缺乏政策依据。本案中,申请人补缴的19个月被征地农民社保年限与原有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61个月达到了实际缴费年限180个月,且其服役时间63个月亦已被计入其视同缴费年限(共计243个月)。因企保待遇是多缴多得,且申请人在办理退休审批时已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故其退休时缴费月数超过180个月并未导致其利益受损,相反还提高了其退休待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退休身份的相关回复》;

2.驳回申请人第二、三、四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湘易办
  • 政府领导
  • 网上信访
  • 返回顶部
  •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