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8号
申请人:梁*,男,汉族,2001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平凉市,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于2026年3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有限公司”销售的“***粉丝”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5日作出《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对该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2026年1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湖南*********有限公司销售的“***粉丝”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虚假标注,涉嫌违法,要求查处。2月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案涉商品库存。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检验报告》(NO:A2024-01-W027562)一份,经核算《检验报告》上营养成分表数据和产品标签标注数据,发现标注值与实际值均在法定允差内,无虚假、夸大、伪造情形,符合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要求: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80%标示值,钠≤120%标示值;营养成分可通过产品检测或原料计算标注,故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2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存在不准确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核查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 则,申请人主张的“虚假标注”不成立,案涉产品营养标签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4日,申请人在“****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袋“***粉丝”,共支付8.89元,后发现该产品涉嫌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虚假标注。申请人遂于同年1月23日邮寄《投诉举报书》(邮件号:XA46597873211)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贵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18条规定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经售出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4.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邮件告知本人。”同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
2026年2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工作,经查,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粉丝”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为“1394千焦(kJ)/100g”,根据被申请人提取的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NO:A2024-01-W027562)显示,案涉产品的能量值检验结果为“1394kJ/100g”,与其营养成分表中所标注的数值一致。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NO:A2025-05-J362135),以证明案涉产品无食品安全问题。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遂认定“虚假标注能量值”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6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调查情况、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该回复已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同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梁*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该回复已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一并送达给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6年1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通过《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关于梁*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调解结果等事项,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其《检验报告》所显示的能量值检验结果一致,均为“1394kJ/100g”,且该产品已通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无食品安全问题,故上述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相关条件,故被申请人认定“虚假标注能量值”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该结果及理由通过案涉《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梁*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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