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39号
申请人:程**,男,汉族,2004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6年3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澧县**超市销售的“***”牌“***”已过保质期,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事项作出了案涉办结反馈,告知了申请人:经现场核查未发现过期食品;因被投诉人拒绝申请人的赔款诉求,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商品照片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办结反馈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投诉称:其花费5元购买的***牌***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进行退一赔十赔偿,且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照一千元计算。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案涉***进货台账及采购票据,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案涉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一千元赔偿,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该赔偿诉求。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 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该投诉依法终止调解。
二、事实认定。
(一)投诉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仅提出消费投诉,未同步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投诉处理法定程序开展核查、组织调解,全程程序规范、流程完备。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章规定终止调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依法现场核查,履职到位。经现场全面核查,被投诉人已提供完整的进货查验凭证,经营场所内未查见过期食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该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办结反馈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7日,申请人在“澧县**超市”购买了一袋“***”牌“***”,共支付5元,后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限,申请人遂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请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并要求商家退一赔十、赔偿1000元。
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澧县**超市”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工作,经查,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限的“***”牌“***”,也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限的产品,以上制作有《现场笔录》,拍摄有现场照片,并提取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现场将申请人“退一赔十、赔偿1000元”的诉求告知了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该赔偿诉求,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依法终止调解。3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案涉办结反馈,告知了申请人调查情况、调解情况、决定终止调解的结果及理由。
另查明,2026年1月17日,申请人因在“澧县*****”购买了一袋超过保质期限的“***”牌“***”,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频次已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被申请人遂认定申请人购买该产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对该投诉事项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于同年2月9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已于同年3月12日作出了澧政复决字〔202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2026年1月27日对该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6年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并于1月27日、3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别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已经受理及后续调查情况、调解情况、决定终止调解的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年1月27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超过保质期限的“***”牌“***”,也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限的产品,且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申请人“退一赔十、赔偿1000元”的诉求,被申请人遂于同年3月2日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遗漏其举报事项的主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和“举报”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对应的是不同的处理程序。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通道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而该平台的“投诉”和“举报”分设不同入口,在首页面即已提示要求选择“投诉”还是“举报”,并在“投诉须知”中明确告知投诉人投诉的处理程序,且已在第8条中作出提示:“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因此,在申请人已选择通过“投诉”方式维护其权益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依法按照投诉程序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遗漏举报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3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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