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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42号

发布时间:2026-05-22 16:10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男,汉族,2006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1月28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3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3月27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1月28日作出的“针对常德****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发现购买的常德****有限公司的产品涉嫌违法行为,通过邮政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食用后不会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健康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混淆了“违法事实”与“安全危害”的法律概念,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无视涉案产品明确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所述“已责令企业更正标签、下架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事后整改措施,只能作为后续处罚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考虑因素,不能否认“企业已生产、销售标签违法产品”这一既定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其适用条件本案均不满足,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产品未按国家标准展开标注复配配料的原始配料,属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应当强制标注的信息未标注”,并非“轻微瑕疵”,不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误导消费者”的适用条件,同时也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并非“及时改正”,案涉产品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未造成实际健康损害,也属于“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能适用上述法条免除立案查处责任。本案被申请人未调查该案件是否满足属于从重处罚条件和未说明认定该违法行为轻微的条件,也未调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及获利金额,属于未全面履职,该行政行为应当给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依法核查履职,请求复议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李*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6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信件寄来的投诉举报后,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依法开展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桃酥,产品包装标签中有关膨松剂符合配料未按规定开展标注,确实存在标签标识不规范问题,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举报桃酥食品标签、生产投料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桃酥膨松剂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主张该食品无质量安全问题。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属于标签配料算法、标注不严谨导致,违法行为明显轻微,主观上无故意必要,且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暂无证据表明该违法行为会造成相关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依规开展调查核实,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现场记录》《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4日,申请人在“****店”购买了桃酥6个,支付12元。其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添加了“桃酥膨松剂”,该配料为复配,未标注原始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应当强制标注的信息未标注的情形,遂于同年1月1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编号:XA3751090354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诉求为:“1.查处;2.奖励;3.召回;4.赔偿。”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

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常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原辅料暂存库、糕点加工制作车间(拆包间、敲蛋间、配料间、搅拌间、成型制作间、醒发室、烘烤间、冷却室、内外包装间)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案涉桃酥膨松剂(生产日期:20251029),其外包装正面标识**牌无铝害复配膨松剂桃酥膨松剂(食品添加剂),背面标识配料:碳酸氧钠(≤58%)、焦磷酸二氢二钠(≤12%)、碳酸钙(≤12%)、葡萄糖酸-б-内脂(≤10%)、单、双甘油脂肪酸脂(≤2%)、淀粉。使用方法:直接与面粉混合适用。使用范围:适用桃酥、糕点等产品。建议添加量:面粉用量的2-3%。产品标准代号:GB1886-245。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42050300018。储存条件:于阴凉干燥处保存。保质期:24个月。规格:500克。执法人员在糕点加工制作车间检查发现,除搅拌间使用搅拌机、烘烤间使用烤箱外均为手工加工制作。执法人员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取证,并索取了案涉批次“桃酥”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相关资料。该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施**,其表示案涉食品标签配料主要是小麦粉、白砂糖、黑芝麻、酥油、鸡蛋、桃酥膨松剂、蜂蜜、鲜鸡蛋,净含量230克,保质期30天。配料的原材料都经过严格筛选,保证产品质量和品质,都是采购的大品牌,案涉桃酥膨松剂也在配料表中进行标注。生产商系常德****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43072310121,执行标准GB7099。被投诉举报人认为,案涉食品使用添加剂严格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标注进行添加,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识符合配料的原始数据。被投诉举报人同时表示不接受调解,不接受赔偿要求且拒绝调解。该过程制作有《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桃酥”中标签中使用的桃酥膨松剂未展开标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了澧市监责改字〔2026〕E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更正标签内容。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其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更正产品标签并将案涉产品下架,鉴于案涉食品无食品安全隐患,食用后不会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健康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食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举报人可自愿召回涉举报产品;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奖励。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回复,申请人于1月31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确认案涉食品的标签确实存在未对食品添加剂进行展开标注的问题,因其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情形,故依据前述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又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目前暂无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食用后危害人体健康,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可以不予立案情形,在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李*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针对举报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回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执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月22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于1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已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28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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