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澧州资讯>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详细内容

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6〕43号

发布时间:2026-05-22 16:11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成*,男,汉族,1999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交城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履行立案调查、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就最终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购买的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野生蜂蜜”与“**蜂蜜”为两款不同产品,却使用完全相同的商品条码,违反了GB12904规定的商品条码唯一性原则,已构成违法,遂于2026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查违法事实、书面告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2日作出《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严重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商品照片、《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其于2026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随即于3月12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查明案涉“**野生蜂蜜”与“**蜂蜜”两款不同产品的商品条码确实对应同一商品信息,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中国商品条码证书材料。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警告并作出罚款500元处理决定,处罚合法合规。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全面核查,未发现其它违法行为。鉴于商品条码属于商品特定信息标识,其功能在于实现商品流通结算管理,不涉及质量安全问题,其违法行为明显轻微。被投诉举报人在知晓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后,当场予以了改正,且涉举报产品也无证据证明造成了相关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案件,无需另行立案。若行政机关已对违法行为当场处罚,且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后续经核查同时符合不予立案条件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上并不矛盾和违法,也未损害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被投诉举报人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质上是确认已作出的当场处罚已足以处理该案,而非对同一行为作出矛盾的第二次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附件、《现场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条码证书、《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审理查明:2026年1月13日,申请人购买到由湖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野生蜂蜜”(生产日期:20250720净含量:120g)和“**蜂蜜”(生产日期:20250401净含量:120g)各1瓶,认为上述两款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均为69400531*****,违反了GB12904规定的商品条码唯一性原则,遂于同年3月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附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2.依法分别对投诉举报展开调查,并分别答复举报人,同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3.核查确认投诉举报事实是否构成违法;4.书面相关告知文书;5.查验该公司是否履行生产或经营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且告知投诉举报人。对违法产品给予召回、查处、赔偿。3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2026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批次的两款蜂蜜产品库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销售台账、《检测报告》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证据资料。以上过程制作有《现场笔录》。被申请人认为两款不同产品共用一个条形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澧市监责改〔2026〕E009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澧市监当罚〔2026〕04号),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警告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核查处理情况,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被申请人还作出《关于成*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2026年3月14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回复。

另查明,2026年3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9日针对其举报的澧县***镇*****食品标签违法、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23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澧政复决字〔202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湖南*****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款蜂蜜产品共用同一个商品条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生产的一款蜂蜜产品上使用了其生产的另一款蜂蜜产品的商品条码,系其法律意识不强,不规范使用商品条码所致。被申请人经全面核查认为,虽然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主观上亦无造假动机。其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明显轻微;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且商品条码属于商品特定信息标识,其功能在于实现商品流通结算管理,既不涉及质量安全问题,也无证据证明造成了相关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根据上述法律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简易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后,因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可以不予立案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仍存在较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而需要立案继续调查。故,被申请人最终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亦符合“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亦无不当。被申请人通过《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和《关于成*投诉相关事项的回复》,告知了核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和终止调解等情况。针对举报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回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本案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立案或奖励,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等程序,并通过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理由,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成*举报相关事项的回复》中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湘易办
  • 政府领导
  • 网上信访
  • 返回顶部
  • ×

    用户登录